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区刑初字第00182号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中华,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2006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二年六个月,减刑六个月,于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日因犯抢夺罪被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减刑四个月,于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宋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苏嘉,商丘市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亚彬,商丘市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中华犯抢劫、抢夺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中华及辩护人刘苏嘉、李亚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中华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大驾125型两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霍某某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联合洼村东边的南北路上,丁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赵中华在被害人霍某某后面用双手将其两个金耳坠强行拽掉,价值1015元,致被害人霍某某两侧耳朵受伤,后二人驾车逃跑。 2014年3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中华伙同丁某某驾驶大驾125型两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曹某某至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柳林村谢庄村后面的麦地,被告人赵中华下车抢被害人曹某某的金项链,因被害人抓着项链不松手,被告人赵中华将被害人从三轮车上推下去,并殴打、威胁被害人,丁某某也下车威胁被害人,二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金项链抢走,价值4160元,后被告人赵中华与丁某某驾车逃跑。 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出示了被告人赵中华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霍某某的陈述;证人荐某某、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勘查、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中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中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刘苏嘉、李亚彬辩称,被告人赵中华归案后,如实供述,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赵中华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大驾125型两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霍某某至商丘市睢阳区闫集乡联合洼村东边的南北路上,丁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赵中华在被害人霍某某后面用双手将其两个金耳坠强行拽掉,价值1015元,致被害人霍某某两侧耳朵受伤,后二人驾车逃跑。同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赵中华伙同丁某某驾驶大驾125型两轮摩托车尾随被害人曹某某至商丘市睢阳区冯桥乡柳林村谢庄村后面的麦地,被告人赵中华下车抢被害人曹某某的金项链,因被害人抓着项链不松手,被告人赵中华将被害人从三轮车上推下去,并殴打、威胁被害人,丁某某也下车威胁被害人,二人将被害人曹某某的金项链被抢走,价值4160元,后被告人赵中华与丁某某驾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赵中华、丁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中华在家中被抓获。 (3)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丁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被宋城分局批准刑事拘留,2014年6月6日被网上追逃。 (4)被抢物品发票证明,被抢物品金耳坠两只,价值1015元、金项链一条,价值4160元。 (5)判决书 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2006)海刑初字第1216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2008)坪监放字第62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1月赵中华因抢劫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8年6月2日减刑六个月,于2008年6月21日刑满释放。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09)泸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书、(2012)字第125号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9月赵中华因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减刑四个月,于2012年2月4日刑满释放。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曹某某被抢劫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曹某某受伤情况、霍某某被抢劫现场勘验检查情况以及霍某某受伤情况。 (2)赵中华指认同案犯丁某某辨认笔录证实,丁某某系本案共同犯罪嫌疑人。 3、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人赵中华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与供述笔录一致。 4、证人证言 (1)目击证人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中午11点40分左右,其与妻子骑三轮摩托车从坞墙乡赶集回家路过谢庄家后时,看见被害人曹某某及三轮车倒在路南地里,并大喊金项链被抢了。其夫妻二人开摩托车往东追未追上,随后二人跟随派出所干警调取监控并辨认被告人所驾驶的摩托车辆。 (2)证人袁某某证言与其夫荐某某证言一致,并与被害人曹某某陈述相吻合。 (3)证人沈明建证言证实,2014年3月17日上午11时许,其岳母霍某某在闫集联合洼村东边被人强行拽掉金耳坠,致耳垂开裂。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霍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11时许,其从女儿家骑电动三轮车回家走到联合洼村南北路上,碰到两人骑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后坐上的人下车走到其跟前,伸出双手拽住两个耳坠使劲一拧,将其两个耳坠拽掉,两个耳朵垂被拽叉。 (2)被害人曹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3月17日中午11点左右,其骑三轮车从坞墙乡赶集回家走到谢庄家后,被告人赵中华用手拽住其脖子上的金项链,其用右手捺住金项链,见其不撒手,被告人赵中华边威胁边并用力将其及三轮车推倒在地,并骑在其身上,用拳头朝其身上、头上、左眼处殴打,掰其手,将其手抓伤破皮。随后丁某某从一辆红色大驾摩托车车上下来边威胁边掰开其手将金项链抢走。之后,二人开着红色大驾摩托车逃跑。 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中华供述与被害人霍某某、曹某某的陈述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证实2014年3月17日上午9点,其与丁某某相商,以抢金项链挣钱,由丁某某负责骑摩托车,被告人负责抢东西。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中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并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中华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至今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中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刘 继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