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6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徐丽娟,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洪涛,男,汉族,1977年5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秦海峰,男,汉族,1990年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秦和彬,男,汉族,1960年8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秦海峰之父。 被告周仁良,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住虞城县。 被告张文礼,男,汉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霍配,女,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上蔡县。系张文礼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秦海峰、秦和彬、周仁良、张文礼、霍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在在第三审判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洪涛、被告秦和彬、张文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海峰、周仁良、霍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9日,被告秦海峰、周仁良、张文礼、霍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在原告处申请贷款,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整,并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秦海峰、周仁良、张文礼、霍配借款后,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期限还本付息,致使贷款逾期,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第1、3、4款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秦海峰、周仁良、张文礼、霍配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担保,并签订了《商户联保协议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和彬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张文礼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秦海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周仁良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霍配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邮政银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法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法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真实性;3、被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4、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贷款的真实性;5、商户联保及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说明,证明对被告联保责任及偿还贷款责任的说明。 被告秦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秦和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周仁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文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霍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秦和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文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9日被告秦海峰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0元,年利息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后,秦海峰已还本金7359元,下余欠款22641元及利息未还。秦和彬系秦海峰之父,并自愿为秦海峰借款进行担保。2013年4月9日被告周仁良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年利息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后,周仁良已还本金22020.04元,下余欠款27979.96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4月9日被告张文礼、霍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元,年利息为14.58%,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该款已于借款期限内还清。以上三方被告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两年内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其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3年4月9日向五被告发放了共计160000元的贷款,被告张文礼、霍配均按借款的期限还清了借款,被告秦海峰、周仁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现下欠借款本金50620.96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文礼与配偶霍配按约偿还了借款,但被告秦海峰、周仁良除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外,剩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秦海峰、周仁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秦海峰、周仁良、张文礼与配偶霍配三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秦海峰之父秦和彬自愿为秦海峰承担还款义务,故被告秦和彬、张文礼、霍配对被告秦海峰、周仁良未还款的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26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计算)。被告秦和彬、周仁良、张文礼、霍配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周仁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7979.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月利率1.275%)计算)。被告秦海峰、张文礼、霍配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郊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被告秦海峰、周仁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