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48号 原告冯某某,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田蕾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分居近2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适格,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该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已经7年有余,在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但原、被告均系再婚,应该知道离婚后给自己带来的精神压力,虽然现在的家庭组合在生活中存在或多、或少的不满足,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以诚相待,改正自己的不足,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冯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任祥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