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3号 原告刘凤勤,女,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丰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焦娜,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景鹏,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潜,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秦妍妍,女,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代表人翟浩,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夏邑县,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凤勤与被告焦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凤勤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勤的委托代理人许超、郭丰杰,被告焦娜的委托代理人李景鹏,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潜、秦妍妍,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凤勤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焦娜驾驶豫NP0480(临)号轿车在神火大道帝景北苑门口撞伤原告刘凤勤。被告焦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作为豫NP0480(临)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NP0480(临)号轿车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6.9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4000元、误工费18666.67元、膏药费800元、鉴定复查费74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70.96元、交通费2266.50元,共计96317.09元。 被告焦娜辩称:我已为原告垫支了110000元左右。事故车辆投保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如事故真实发生,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在原告证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刘凤勤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凤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焦娜负事故全部责任;2、临时行驶车牌号、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车辆保险信息;3、第一次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情况;4、第二次住院出院证、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情况;5、第三次住院出院证、病例、医疗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情况;6、药店票据,证明原告其他治疗花费情况;7、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所需护理情况;8、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情况;9、鉴定复查费发票,证明原告做鉴定时支出的复查费用;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11、伤残鉴定报告,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10级伤残;12、房产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情况;13、户口本复印件、关系证明、父母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1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庭审中,被告焦娜、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9、10、11、13无异议。证据3中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书中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且病历显示职业是农民,现住在柘城农村。证据4中病历仍显示职业是农民,现住在柘城农村,而且工作单位是在柘城的村委会;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且核对不清楚。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证据6之外购药品无医生的证明;800元的证明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证据7中的工资停发证明没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社保及医保证明;工资表没有财务部门盖章和部门领导签字,达不到证明目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且该单位在安阳县;拖车费、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质证同证据7,另补充,原告的劳动合同中原告的签名与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的签名明显不一致,说明该合同不真实。证据12中的房产证所有权人是郭万峰,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实际居住;该居委会证明系先盖章后书写,且无负责人的签字,没有户籍管理部门的证明。证据14中部分票据显示的乘车区间与乘车时间与本次事故无关联;费用请法院酌定。 被告焦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焦娜在医院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被告焦娜在交警队交的预付款收据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刘凤勤对被告焦娜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与原件核对,且原告没有起诉该部分金额的医疗费。庭审中,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对被告焦娜的证据有异议,没有与原件核对,不认可。 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刘凤勤的证据1、2、3、9、10、11、12、1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并酌定原告刘凤勤的交通费为1200元。证据4、5中的医疗费发票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本院不予采纳。证据6中外购医疗器械无医生证明,800元的药费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显示的工作单位在外地,而原告购房居住生活却在商丘,且与其他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焦娜的证据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日,被告焦娜驾驶豫NP0480(临)号宝马牌轿车在神火大道帝景北苑门口起步时挂错档致使车辆倒行,撞伤原告刘凤勤。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商公交认字(2014)第040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凤勤受伤住院治疗52天,共支付医疗费1263.90元(含鉴定复查支出740元,但不包含被告焦娜垫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700元。依原告刘凤勤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9日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豫NP0480(临)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刘凤勤与丈夫郭万峰于1998年9月6日生育长子郭坤鹏,于2010年在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帝景北苑购房居住生活。原告刘凤勤的父亲刘如亮(1945年3月3日出生)和母亲张秀兰(1946年9月15日出生)生育原告刘凤勤等5名子女,现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刘凤勤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263.90元,营养费520元(1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4137.35元(29041元/年÷365天×52天),误工费9818.31元(22398.03元/年÷365天×160天),残疾赔偿金49300.37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儿子的生活费14821.98元/年÷365天×888天×10%÷2人+原告父亲的生活费5627.73元/年×11年×10%÷5人+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3年×10%÷5人),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豫NP0480(临)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险郑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凤勤残疾赔偿金49300.37元、护理费4137.35元、误工费9818.31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凤勤医疗费126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520元。被告焦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刘凤勤损失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焦娜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凤勤71799.93元; 二、被告焦娜赔偿原告刘凤勤7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凤勤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至原告刘凤勤在中国银行商丘归德支行开户的账户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刘凤勤负担770元,被告焦娜负担1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詹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