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睢民初字第02165号 原告刘四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谢敏文,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翟训团,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勤友,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新建北路。 原告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诉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及委托代理人胡洪强、被告张勤友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诉称,2011年11月份,被告张勤友及其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承诺自己的玉米种即瑞普9号即忻抗14号,种植后最低亩产1500斤,一般亩产1800斤,最高可达2000斤左右,三原告基于其承诺购买了瑞普9号玉米种,有票据和合同为证。三原告及广大农户种植后,造成玉米大面积减产,亩产最高仅500斤左右,经原告方调查,被告张勤友及其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推销的玉米种系假种子,并且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种子的生产者,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特追加其为本案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因种植假玉米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答辩称,三原告系种子销售商,不可能种植几百亩玉米,其诉讼主体不合法。本人及经销部销售的瑞普9号即忻抗14号玉米种子,系从山西瑞普种业有限公司购进,该公司具备生产、经营种子的资质,三原告称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假种子,存在质量问题,无充分证据证明,要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合议庭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140000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身份证一份。2、刘四成所在辖区受害人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一份。3、谢敏文所在辖区受害人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一份。4、翟训团所在辖区受害人诉讼代表人推荐书一份。证据1证明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的基本情况。证据2、3、4证明受害农户辖区分别推荐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为诉讼代表人。第二组证据,1、刘四成的购销合同书、购货单据各一份,2、谢敏文的购买忻杭14号玉米种单据一份,3、翟训团的购销合同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所购忻抗14号玉米种的数量和袋数,并证明原、被告曾约定被告给原告提供不符合国标的种子,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第三组证据1原告所购忻抗I4号玉米种包装袋2个。该组证据证明净含量4400粒改为3800粒,标为轴细粒深,表述的特征和产量分别为无凸尖,穗轴红色,籽粒马齿,出粒率87%。亩产最低850公斤,与事实明显不符差距较大,可见根本不符合国标,是假冒伪劣种子。底部注有山西省农科院玉米所选育,由山西瑞普种业有限公司、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出品。与事实存在的真品不符。第四组证据,1、瑞普9号即忻杭I4号真品包装袋一个。2、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一份。3、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9日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此真品包装袋底部载有山西瑞普种业有限公司出品、陕西省农科院玉米所选育。此包装袋是网上公布真品,有据可查,明显和被告的包装袋不是一样。从而佐证被告方的玉米种是假冒伪劣产品。2、瑞普9号即忻杭14号不是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是假冒伪劣种子。3、第五组证据,1、张勤友经销部工商局注册基本信息一份。2、山西瑞普种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企业名称为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负责人:张勤友,证明原告所诉主体正确。2、山西瑞普种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第六组证据,1、山东省农业厅文件一份,2、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网上信息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于2009年6月25日已被山东省农业厅吊销,从而佐证,被告出售的种子是假冒伪劣商品,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第七组证据,忻抗14号玉米种所种后的果实照片6张。该组证据证明所结果实,花脸凸尖,大面积减产,而且和包装袋上的介绍差距较大,佐证被告种植的是假种子。第八组证据睢阳区包公庙乡乔楼村、睢阳区坞墙镇邬庄村、宁陵县赵村乡翟楼村种植忻抗14号(即瑞普9号)户减产损失统计表各一份,共3份。该组证据证明受害农户所中的亩数,减产损失斤数,以此说明原告诉情合法有据,依法成立。第九组证据价格评估报告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所种报告忻抗14号玉米种,实际减产经济损失为494400元。第十组证据证人张其俊、柳允庆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第八、九组证据是虚假的,应不予采信。 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商丘市工商局睢阳分局出具的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证明商丘市睢阳区永丰种子经销部具备合法经营种子的资格,经营者姓名为张勤友。第二组证据1、张勤友与山西瑞普种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预约销售合同一份,2、张勤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山西瑞普种业有限公司的汇款单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购进的忻抗14号玉米种4500斤,来源形式合法。第三组证据1、陕西省忻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陕西省农业厅颁发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一份,3、山西省农业厅颁发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山西瑞普种业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经营种子的资格。第四组证据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购进的忻抗14号玉米种通过检疫为合格品种。第五组证据睢阳区种子管理站出具的农作物种种子经营备案登记证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该种子进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六组证山东省农业厅出具的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2、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清分局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具备生产销售种子的资格。第七组证据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杨国锋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玉米包装袋上印有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的署名是合法的。第八组证据,刘允庆、张其俊的证言材料及复制的光碟各二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刘四成销售给刘允庆、张其俊的玉米种忻抗1号长势较好。第九组证据,1、虞城县芒种桥丁楼村刘桂兰的证明一份,2、虞城县芒种桥丁楼村赵乐仁捺指印的证明一份,3、梁园区刘口乡代理商陈锦州出具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购买被告销售的忻抗14号玉米种种植后的长势较好。第十组证据玉米长势期间现场观摩光碟一份,照片四张。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种植的忻抗14号玉米长势较好。 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出具的证明三份。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7日三原告已从本单位领取39000元种子理赔款,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从三原告与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签订的种子购销合同书来看,不能证明三原告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玉米果实照片不能证明就是所购被告种子所结。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损失证明不合法,违背了农业部现场鉴定办法的规定。对第九组证据有异议,价格评定依据的是村委会的证明,达不到原告证明的目的。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对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杨国锋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证明不真实,是虚假的。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相矛盾,应不予采信。对第八、九、十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是虚假的,原告提供的第十组证据是被告第八组证据的反证,能够证明被告证据取得违法,也不应采信。三原告及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对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三原告出具的证明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有异议的第一组中的2、3、4,本院认为是真实的、客观的,三原告能够作为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诉讼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有异议的第三、四组证据,本院认为是真实、客观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有异议的第七、八、九、十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勤友、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异议部分成立,对以上证据予以部分采信。对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及庭后调查一定数量种植户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份,被告张勤友及其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购买了4500斤由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玉米种瑞普9号即忻抗14号,而后推销给三原告及广大农户。三原告及广大农户种植后,造成玉米大面积减产。经查实,济南永丰种业有限公司从未生产过此种子。2012年7月7日三原告已从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39000元种子理赔款。三原告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是由三原告自行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得出。 本院认为,被告张勤友及其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恒丰种子经销部购得的4500斤由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玉米种即瑞普9号又称忻抗14号,为不合格种子。作为种子的生产者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三原告及其农户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三原告及其农户的损失应考虑自然界的阳光、水分以及种植户自身种植等多方面因素,同时考虑种植户实际种植的亩数及玉米当年实际的平均产量,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三原告及其农户的损失以30%为宜,三原告及其农户的损失计算为4500斤÷5=900亩×300斤=270000元×30%=8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损失42000元(已扣除三原告已获赔的3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5320元由原告刘四成、谢敏文、翟训团承担1320元,被告山西瑞普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自民 审判员 杨晓红 审判员 陈新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