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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21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华,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文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同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结婚时被告带一女孩李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又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9年6月8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劣。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刘某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双方性格脾气投缘,婚后很少生气,感情稳固,夫妻感情并没破裂,原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婚姻证明一份;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1、董凤春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金亚军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刘维文受伤照片一份;4、刘维文CT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经常挑起矛盾,与原告发生争吵,不故原告的感受,带领亲属把原告父亲打伤,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第三组,1、欠张同元板钱24500元欠条一份;2、欠赵楠楠板钱28400元欠条一份;3、欠李国景板钱15750元欠条一份;4、欠复利板钱29000元欠条一份;5、欠赵喜魏板钱48500+34835元欠条两份;6、欠老张板钱28685元欠条一份;7、欠靖德学板钱43850元欠条一份;8、董合资板钱7751+5119+8829元欠条三份;9、欠刘艳板钱34800元欠条一份;10、中国农业银行明细表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的货车擅自开走,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已偿还上述欠款310019元,仍下欠赵桥30000元,刘维华10000元、睢阳区高辛信用社贷款20000元及李某某转走25000元的事实。第四组,证人刘维文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第一组,入库单6份,证明他人欠刘某某1米板200件、1.4米折板200套的货款;他人还欠刘某某货款47100元。第二组,1、乔加田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向其借款6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至今未还;2、李秀英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其借款55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至今未还;3、李洪伦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向其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期限一年,至今未还;4、张凤娇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6月20日向其借款4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期限半年,至今未还;5、李帅证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4月28日向其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期限1年,至今未还;6、李金田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1日向其借款50000元,利息为月息1分,期限半年,至今未还。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董凤涛、金亚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4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董凤春、金亚军没有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发生纠纷时并没有证人在场,也不是被告带人去的。证据3仅凭照片证明不了是谁受伤。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母有矛盾,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第三组证据12张入库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的11份都已经写明账目已结清,只有1份没有结清的,被告也不认可。证据10农行转账单本身无异议,该单据显示被告取款25000元,并不是原告说的取30000元。实际取25000元。这25000元用于被告看病支出15000元,找别人代课支出10000元。该证据证明不了已归还债权人乔加田的债务。对信用社贷款20000元认可,对赵桥30000元、刘维华10000元被告不认可。对证人刘维文的证言有异,认为刘维文是原告的父亲,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低,大部分证言不真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些款都是刘某某的款,并且已经要回来了,在还钱的时候,刘某某给人家出具了收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都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乔加田的欠款已经通过农行转账给被告25000元,加上原告又给被告5000元共30000元,让被告偿还给乔加田了。对乔加田的另外一笔借款60000元及李秀英的55000元、张凤娇的40000元、李秀芝的50000元、李洪伦的50000元等借款不予认可,借款数额较大,原告并不知情,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董凤春、金亚军调查笔录,该笔录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纠纷的事实存在,该笔录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以证人没有出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二组证据3,照片不能显示是原告父亲受伤,也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依据。第三组证据能显示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干生意期间的来往账目,大部分货款已付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刘维文、乔加田、李秀英、张凤娇、李秀芝、李洪伦的证言,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以上证人证言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一女孩随其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甲,2009年6月8日出生。婚后原告在河北省霸州市做木材加工生意,做生意期间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因管理生意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夫妻感情并没彻底破裂。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原告要求离婚,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关证据,而原告并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婚后二人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希望。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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