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5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边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5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边某某,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边某某同居关系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同居生活期间经常生气吵架,今年原、被告因琐事吵架,被告把原告送回娘家,第二天原告回家,被告不让进家门,二人现已分居一个多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边某某辩称,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按照农村风俗经人转彩礼18000元;后来原告刘某某要求买摩托车,原告又给被告5000元现金,送好时给2000元,见面礼3000元,买戒指1000元;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又给原告抬盒子礼金1000元,下轿礼1000元,以上共计31000元。原告所谓的财产都是用被告的下帖彩礼购买,现原告刘某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返还被告方下帖的彩礼,原告的财产被告方不予返还。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都在被告家。
被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个人财产都是用被告的下帖彩礼购买的,现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而不返还被告方下帖的彩礼,原告的财产被告方不予返还。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琐事吵架,一个月前分居,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有:冰箱1台、洗衣机1个、液晶电视1个、电瓶车1辆、门帘1个、低组合2套、高组合2套、沙发1套、茶几1个、圆桌1个、椅子6把、凳子4把、梳妆台1个、菜橱1个、柜子1个、密码箱1个、盆架1个、挂衣架1个、电脑桌1个、茶瓶1个、镜子1个、茶盘1个、灯1个、脸盆1个、鞋框1个、茶具1套、十字绣1件、被子8条、床上用品22件、衣服12身。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同居关系解除后,原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因与该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同居前个人财产:冰箱1台、洗衣机1个、液晶电视1个、电瓶车1辆、门帘1个、低组合2套、高组合2套、沙发1套、茶几1个、圆桌1个、椅子6把、凳子4把、梳妆台1个、菜橱1个、柜子1个、密码箱1个、盆架1个、挂衣架1个、电脑桌1个、茶瓶1个、镜子1个、茶盘1个、灯1个、脸盆1个、鞋框1个、茶具1套、十字绣1件、被子8条、床上用品22件、衣服12身。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信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