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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艳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刘艳,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职务:董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26号
原告刘艳,女,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法定代表人师先锋,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州市,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隋冬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4年10月28日在本院凯旋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卢允涛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苏州河畔花园”房屋一套。合同约定价款为56764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约定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交房,因被告未按期交房,导致原告另外租房居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4276元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审理期间,原告又以要求被告返还配套费、赔偿房租损失为由,增加诉讼请求30000元,共计请求74276元。
被告辩称:双方虽然签订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涉案房屋在建设过程中遭到了犯罪分子破坏生产经营,致使房屋延期交付。现被告也在努力向犯罪分子追偿,请法庭及原告理解。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事,被告没有接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法庭不应审理增加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应否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44276元;3、被告应否返还原告配套费、赔偿房租损失共计3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归纳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书1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房屋是苏州河畔花园16屋西户A(04)号房,交房期限是2012年10月31日前,逾期约定有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祥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页第九条;2、付款收据3份第1份是578974元的收据(无原件),2011年12月17日先交付定金20000元,2011年12月21日把第1份578974元收据更换为567644元收据,总计被告收原告房款为587644元含配套费用;3、被告为原告下达交房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将商品房交付原告,存在严重逾期;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交款方原告刘艳,收款方被告,其余内容同第1项证明目的。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房屋交接手续1套,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原告于2014年1月4日接收了房屋。违约金应当计算到2013年12月1日,不应当计算到2013年12月4日。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收款总金额需到公司核实。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品房交付通知上写明的是2014年1月4日为正式交房时间,与被告提交的交房程序相印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据无异议,收款总数额要求与公司核对,因收款收据是真实的,就应当以收据为依据计算收款总额,是否与公司账目核对不影响认定被告收取的款数,对此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其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3年12月8日期间办理交接手续,逾期视为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义务,违约金应当计算至2013年12月8日,原告没有正当理由延期接收房屋,因此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不应当再计算违约金,故本院对此异议理由部分支持。
本院对双方不提异议或虽提出异议但异议意见没有被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57556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1幢东2单元16层西户A(04)号住房一套,一次性付款。被告应当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付清了房款。扣除折扣原告实付房款546406元、配套费21238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定于2013年12月1日上午9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下午18时进行房屋交接。原告于2014年1月4日在被告提供的房屋交接确认书上签字接收了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应当为有效合同,原、被告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超过约定的交房期限交付房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自约定的交房时间2012年10月31日至视为原告收到房子之日2013年12月8日,共计逾期403天,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数额应当为546406元×0.0002/每天×403天=44040.32元。原告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交纳房款时已经将配套费一并交纳,说明双方已经对交纳配套费之事达成合意,否则原告不会交纳,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配套费,并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没有提供出充分的证据,而且被告又不认可,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艳逾期交房违约金44040.32元。
二、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元,由原告刘艳承担338元、被告商丘市宁陈苏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娜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