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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翠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李发志、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史翠霞,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37号
原告史翠霞,女,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代表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发志,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宋木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伦祥,总经理。
原告史翠霞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李发志、商丘市巨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史翠霞于2014年5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翠霞的委托代理人路国强、毕雪印,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被告李发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翠霞诉称: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李发志驾驶登记在被告巨源公司名下的豫NT8895号出租车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港岛KTV东2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李发志、巨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3255.92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辩称:豫NT8895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李发志辩称:我是本案豫NT8895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巨源公司经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该公司赔偿。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史翠霞要求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李发志、巨源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3255.92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史翠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的责任承担;2、被告李发志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及车辆信息情况;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豫NT8895号出租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5、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支付医疗费的数额为11916.90元;6、应天陪护中心出具的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用1900元;7、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8、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以及原告应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的情况;9、商丘市鼎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自2013年3月份开始一直在商丘市鼎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任教练员职务,以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误工费损失情况;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庭审中,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李发志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5的医疗费用仅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承担;证据6没有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不能按应天陪护中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证据10的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发志向本院提交了事故押金条,证明被告李发志在交警队预交事故押金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史翠霞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对被告李发志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史翠霞表示没有领取这么多。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巨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李发志无异议的原告史翠霞的证据,以及原告史翠霞及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无异议的被告李发志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纳。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李发志对原告史翠霞的证据5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证据6之应天陪护中心的护理费用略高于河南省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本院酌定以每天80元为宜;证据10的交通费略高,本院酌定350元。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李发志驾驶其挂靠在被告巨源公司名下的豫NT8895号出租车沿香君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港岛KTV东20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史翠霞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发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史翠霞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11916.90元。依原告史翠霞申请并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3日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史翠霞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史翠霞及其母亲、女儿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张田英于1950年1月1日出生,原告兄弟姐妹共计4人。其女儿侯卓言于2008年7月18日出生。原告史翠霞在商丘市鼎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任教练员,月平均工资为3066.67元。豫NT8895号出租车在被告信达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发志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20000元,原告史翠霞已领取其中一部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1916.9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误工费12062元(3066.67元÷30天×118),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119625.91元(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张田英生活费11857.58元(14821.98元/年×16年×20%÷4人)+原告女儿侯卓言的生活费18176.21元(14821.98元/年÷365天×4476天×20%÷2人)],交通费350元,鉴定费1300元。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李发志驾驶的豫NT8895号出租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翠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中的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587.85元[(158234.81元-120000元)×80%)]。原告损失的鉴定费1300元,被告李发志承担104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史翠霞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李发志的事故押金,扣除其应当负担的部分后予以返还。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翠霞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翠霞30587.85元,履行至原告史翠霞在中国农业银行商丘鑫城分理处开户的账户中;
二、被告李发志赔偿原告史翠霞1040元;
三、驳回原告史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5元,由被告李发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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