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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47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47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政,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吴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感情基础差为由,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至今双方未和好,分居至今,2014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拿衣服,被告阻挠原告并把原告手机摔坏,限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报警后被告才恢复原告的人身自由,现双方感情却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双方系自由恋爱,也有一个10岁的孩子;被告目前经济状况不好,无力抚养孩子,原告的经济状况较好,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存在过错,若判决离婚原告应不分财产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15万元,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被告要求精神损失费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双方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共同财产有10间房子共400平方、100多棵果树,双方感情已破裂。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存在过错,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房子是被告父亲的宅基地上建的,被告无任何财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判决书、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录音光盘,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8日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又于2014年7月18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谢行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