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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传立、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80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商丘市梁园区。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80号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旭,男,汉族,1978年7月24日出生,该公司经理,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朱传立,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刘天华,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贾善坤,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贾其亮,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春秋,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韩怀亮,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明奎,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春宁,男,1971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雪梅,女,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信鑫投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朱传立、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九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监督卡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传立、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鑫投资担保公司诉称,被告朱传立在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个人借款承诺书,提出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500000元,请原告担保。为此朱传立提供收入证明及担保人(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收入证明,并且担保人亦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在此基础上原告愿意为其担保,于2013年6月7日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朱传立到期无法偿还所借欠款,由原告代为偿还。合同生效后,因被告到期未偿还所借欠款,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在2014年6月30日从原告账户处划走530667.5元,至今朱传立没有偿还,随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30667.5元,被告朱传立、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传立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刘天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贾善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贾其亮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王春秋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韩怀亮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王明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李春宁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被告王雪梅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信鑫投资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银行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朱传立在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借款500000元。2、朱传立个人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朱传立对原告承诺在银行借款到期后由原告直接扣划其工资。3、被告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自愿为朱传立借款一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朱传立借款提供担保。5、代位清偿通知书一份、取款转账凭条两份,证明由于原告因为被告朱传立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传立到期未还,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已扣划原告530667.5元本金,至今尚未归还,原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朱传立、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朱传立于2013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承诺书,提出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贷款500000元,请原告进行担保。被告朱传立于2013年6月7日与商丘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金额500000元。合同约定若被告朱传立到期无法偿还借款,由原告代为清偿。借款到期后,被告朱传立没有按时偿还借款。2014年6月30日,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直接从原告账号中扣划了借款530667.5元。被告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为此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自贷款逾期之日起,由原告直接从本人工资中划拨,直至清偿借款人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化路支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履行了还款的义务,原告依法取得了追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朱传立偿还借款53066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朱传立没有还款的行为导致原告替被告朱传立偿还了借款,被告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对被告朱传立借款的行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承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传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商丘市睢阳区信鑫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530667.5元。
二、被告刘天华、贾善坤、贾其亮、王春秋、韩怀亮、王明奎、李春宁、王雪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6元,由被告朱传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立法
审 判 员  杨 梅
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悦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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