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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成先与被告乔同领、乔同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43号 原告夏成先,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乔同法,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夏成先次子。 被告乔同领,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夏成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543号
原告夏成先,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乔同法,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夏成先次子。
被告乔同领,男,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夏成先长子。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同花,女,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系原告夏成先之女。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夏成先与被告乔同领、乔同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同法与被告乔同领、乔同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成先诉称:原告生育有二子一女,自1998年开始,二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吃饭看病都是次子乔同法照顾出钱。自2009年起原告失去自理能力,都是次子乔同法及爱人照顾。赡养老人是二被告的法定义务,二被告的不赡养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赡养费11220元;并自2014年开始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以及轮流照顾原告夏成先的起居饮食。
被告乔同领、乔同花辩称:原告患有老年痴呆症,90多岁高龄,应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法定代理人即为原告的三子女;被告父亲在世时,经乔宝才主持分家,父亲由乔同领赡养,女儿负责父母穿衣、拆洗。二答辩人已按照约定赡养,并且现在仍对原告履行着赡养义务,服从法院调解或者判决。二答辩人已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原告领有低保金,社会养老金,谁赡养谁领取作为原告的生活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同法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赡养费以及自2014年开始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并轮流照顾原告起居的诉讼请求有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夏成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刘秋荣、乔宝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夏成先一直由次子乔同法赡养。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高辛卫生院医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夏成先住院期间由被告乔同花、乔同领及儿媳郑金荣在医院护理。
二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查证人乔宝才,刘秋荣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分家的事实以及二被告正在履行赡养义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该村支部书记乔保俊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正在履行赡养义务,并证明原告夏成先低保金每月110元,社会养老金每月60元的事实。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夏成先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或接受法庭调查。原告夏成先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高辛卫生院医生杨志峰、护士陈红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被告乔同花是去过医院,但治疗费用是原告代理人乔同法支付的。原告夏成先对本院依职权调取乔宝才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两个儿子,一个养爹、一个养娘,父亲的丧事是被告乔同领所办,但原告夏成先是乔同法与二被告三个人的母亲,不能仅仅由乔同法一个人赡养。对证人刘秋荣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被告乔同花没有赡养原告,对证人乔保俊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对证人乔保俊的证言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夏成先提交的证据,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二被告异议理由成立,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交的高辛卫生院医生杨志峰、陈红的证言,虽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原告夏成先也认可被告乔同花在医院服侍原告,故原告夏成先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乔宝才、刘秋荣的调查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夏成先与原告代理人乔同法及被告乔同领、乔同花系母子、母女关系。原告夏成先与丈夫在世时经中间人乔玉柱(已故)、乔宝才与被告乔同领及原告次子乔同法协商达成协议,由乔同法赡养母亲(原告)夏成先,被告乔同领赡养父亲。被告乔同花无赡养义务,二人承包田由原告代理人乔同法、被告乔同领分别管理。1998年原告丈夫去世时由被告乔同领办理丧事,原告夏成先按约定一直随代理人乔同法生活。由于原告夏成先现在生活不能自理,其要求被告乔同领、乔同花赡养,经村支部书记乔宝俊调解被告乔同领与原告代理人乔同法轮流赡养,被告乔同花也时常来探望母亲(原告)夏成先,并给原告买有食物、衣服、被褥,且维修住房。另查明原告有低保金每月110元、社会养老金每月60元。因原告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并要求二被告支付自1998年至今的赡养费1122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合法保护。原告代理人乔同法与被告乔同领、乔同花系原告的子女,对原告均有赡养义务,虽被告乔同领按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办理了丧事,但对原告仍有赡养义务,且经村干部调解已正在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乔同花作为原告的女儿虽没有种植父母的责任田,平日也给母亲买有食物、衣服、被褥等,但也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由二被告及次子乔同法共同轮流赡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998年至今的赡养费用112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低保金及社会养老金均应由三个赡养义务人保管并用于原告的生活所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夏成先由被告乔同领、乔同花及其次子乔同法轮流赡养(每人赡养十五天,应自每月初一起计算)
二、原告夏成先的低保金、社会养老金共170元,被告乔同领、乔同花及原告夏成先次子乔同法均分保管,用于原告生活,由村支书乔宝俊分配。
三、驳回原告夏成先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被告乔同领、乔同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陈广军
审判员  鞠洪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常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