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09号 原告孙丁丁,男,199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商丘南京路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代表人郭慰,经理。 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书斌,经理。 原告孙丁丁与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商丘南京路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商丘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继华于2014年11月5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孙丁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的代表人、丹尼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丁丁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盒红茶,单价280元/盒,共计560元。外包装上显示为生产日期2013年11月,生产许可证QS411514010083,生产企业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原告食用后感到口感极差,查询得知被告销售的该产品并没有取得有效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使用的生产许可证QS411514010083在2013年核准生产范围不包含红茶。根据《茶叶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红茶、花茶、绿茶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以及流程都是完全不同,被告销售的该产品属于没有有效生产许可证的非法产品。两被告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严重损害了原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560元,连带赔偿原告十倍赔偿金5600元,并承担必要支出费用1000元。 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丹尼斯公司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庭审重点为:原告孙丁丁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孙丁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网上下载的二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2、购物小票和发票;3、河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答复;4、视频资料;5、茶叶实物外包装照片3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孙丁丁的所有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告孙丁丁在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处购买两盒红茶,单价280元/盒,共计560元。外包装上显示为生产日期2013年11月,生产许可证QS411514010083,生产企业新县八里畈镇芳馨茶厂。生产许可证QS411514010083在2013年被核准生产范围包括花茶、绿茶,不包含红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销售给原告孙丁丁的红茶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孙丁丁货款560元及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600元。但原告孙丁丁要求两被告赔偿交通、文印等费用1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丹尼斯商丘分公司是被告丹尼斯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丹尼斯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孙丁丁货款5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5600元; 二、驳回原告孙丁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詹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