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399号 原告孙彩霞,女,汉族,1961年11月16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庄胜勤,男,汉族,1962年2月3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郭福荣,女,汉族,1971年11月11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孙彩霞与被告庄胜勤、郭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向原告孙彩霞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以公告方式向被告庄胜勤、郭福荣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胜勤、郭福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彩霞诉称,2013年6月26日,原告孙彩霞与被告庄胜勤、郭福荣商定,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期限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二被告违约每日愿赔偿给原告违约金3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庄胜勤、郭福荣偿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庄胜勤、郭福荣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原告孙彩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借原告1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5日前还清,违约金为每日300元。 庭审中,被告庄胜勤、郭福荣未出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孙彩霞提交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6日,原告孙彩霞与被告庄胜勤、郭福荣商定,二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期限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二被告违约每日愿赔偿给原告违约金3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庄胜勤、郭福荣偿还借款100000元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胜勤、郭福荣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庄胜勤、郭福荣在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孙彩霞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是造成该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孙彩霞要求被告庄胜勤、郭福荣偿还借款本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不超3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胜勤、郭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彩霞借款100000元;赔偿原告孙彩霞违约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庄胜勤、郭福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金士军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李艳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雪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