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7号 原告常齐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孟琨,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国栋,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信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峰,男,成年人,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常齐旺与被告李国栋、吴峰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青田于2014年10月29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常齐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琨,被告李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张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77年7月,原告经木材公司同意,从杨卫东手中购得木材公司卖给杨卫东的宅基地,价款为12000元。木材公司于1998年3月给原告指定宅基地的四至和面积。原告在1998年夏季建房时,李国栋、吴峰及其家属出面阻拦,并与2013年11月在原告宅基地上筑起围墙,致使原告不能建房。原告多次找木材公司经理王震东出面协商未果。请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物权并清除障碍。 被告李国栋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权主张被告对其的侵权行为,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吴峰未到庭答辩。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阻拦原告建房,并拆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围墙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丘县木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购宅基地;2、收据复印件2份,证明所购宅基地已支付价款;3、照片2张,证明原告所购宅基地,被被告侵权的事实和现状(围墙);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排除侵权主张过权利;5、原告自己绘制的宅基地现场草图1份,证明侵权现场情况。庭审中,被告李国栋质证意见为该5份证据均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成立,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原告依法取得的,该5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法院不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吴峰未到庭质证。 庭审中,被告李国栋、吴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拥有争议土地的物权,故其全部证据不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起诉称,被告李国栋、吴峰及其家属阻拦原告在宅基地上建房,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的物权并清除障碍。但其并未提供证明其物权存在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害物权并清除障碍,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物权的存在,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拥有物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齐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常齐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青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任祥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