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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庞伟伟与被告刘艳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93号 原告庞伟伟,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飞,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93号
原告庞伟伟,女,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艳飞,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平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
负责人郑子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庞伟伟与被告刘艳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庞伟伟与2014年5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伟伟的委托代理人马传领,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庞伟伟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艳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伟伟诉称:2014年4月4日13时13分许,被告刘艳飞驾驶豫N-BL817号乐驰牌轿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商宁路水池铺乡派出所门口处,与同方向行使的原告庞伟伟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庞伟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艳飞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庞伟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住院数日,花去大量医疗费用。该肇事车辆豫N-BL817号乐驰牌轿车,事故前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8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3、我公司保留对刘艳飞的追偿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庞伟伟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庞伟伟向本案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该事故中被告刘艳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伟伟无责任。2、被告刘艳飞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艳飞的出生年月、准驾车型,且肇事车辆年检合格。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事故前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处理情况,实际住院18天。5、医疗费单据两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6920.43元。6、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所在地村委会、公安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户口类别及原告两个孩子的出生年月、户口类别,是原告的被抚养人。7、伤残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后遗症为九级伤残。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9、交通费发票若干张。证明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交通费2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对原告庞伟伟提交的证据1至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8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庞伟伟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对此异议成立。对原告递交的证据9交通费发票,原、被告一致认为,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庞伟伟的交通费酌定200元。
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4日13时,被告刘艳飞驾驶的豫N-BL817号乐驰牌轿车,沿商宁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商宁路水池铺乡派出所门口处,与同方向行使的庞伟伟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庞伟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刘艳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庞伟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6920.43元。2014年7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庞伟伟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九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庞伟伟现有两个子女,长子冯嘉昊(2006年12月11日出生),次子冯嘉一(2012年7月21日出生)。原告庞伟伟与其两个子女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豫N-BL817号乐驰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确定原告庞伟伟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16920.43元,误工费50元×60天=3000元,护理费50元×18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原告长子冯嘉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0.5年×20%÷2人=5909.12元,原告次子冯嘉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年×16年×20%÷2人=9004.37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豫N-BL817号乐驰牌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又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永诚财险商丘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庞伟伟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13.4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庞伟伟医疗费1692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中的10000元;其余的7640.43元及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庞伟伟撤回对被告刘艳飞的起诉,应由原告庞伟伟自己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庞伟伟709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至原告庞伟伟在商丘银行北海支行的账户中。
二、驳回原告庞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庞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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