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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保柱诉被告李祥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张保柱,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李祥志,男,43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保柱诉被告李祥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160号
原告张保柱,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李祥志,男,43岁,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张保柱诉被告李祥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保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从事木材收购,原告将木材卖给被告,被告将木材拉走后,下余1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祥志没有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月21日被告李祥志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祥志欠张保柱27600元,被告李祥志已归还原告张保柱12600元,下剩15000元未归还。
被告李祥志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保柱与被告李祥志均从事木材收购生意,原告将木材卖给被告,被告将木材拉走后,被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下余15000元欠款没有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保柱与被告李祥志之间因买卖树木,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交付树木后,被告也应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在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祥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欠款1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李祥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贾国庆
人民陪审员  蔡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苑长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