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096号 原告张瑛,女,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 法定代表人葛生敏,董事长。 被告葛生敏,男,汉族,1952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 原告张瑛与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葛生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游俊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在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葛生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瑛诉称,原告与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50‰,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原告将1250000元汇入被告葛生敏的个人账户。期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共两笔借款各1个月的利息及其余七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剩余利息,利率按50‰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葛生敏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张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1437500元,期限均为3个月的事实;2、被告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各一份及中国银行提供的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实际交给被告现金1250000元,借款协议中的1437500元包含三个月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分九次将共计125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葛生敏中国银行个人账户的事实。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葛生敏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偿还。3、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会计牛盼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共五份收款收据丢失,该五份收款收据真实存在。 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葛生敏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瑛与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先后九次向原告借款140000元、130000元、1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计1250000元,约定月息均为50‰,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原告将上述九笔借款汇入被告葛生敏的个人账户后,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2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13日、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40000元、130000元、19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200000元、130000元、150000元计1250000元收款收据各一份。期满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2月5日、2014年2月8日共两笔借款各1个月的利息及其余七笔借款2个月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剩余利息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借款不还是产生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葛生敏是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1250000元汇入被告葛生敏的个人账户,被告葛生敏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九笔借款没有用于个人生活和消费,应当认定二被告属共同债务人,上述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5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该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葛生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瑛借款125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日本金14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月2日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月9日本金19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月13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月14日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月22日本金11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3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1月27日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2月5日本金1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6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14年2月8日本金1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9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738元,减半收取88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69元,由被告河南伏牛新能源有限公司、葛生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俊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