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51号 原告徐某某,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某某,女,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后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7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个孩子(现已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务锁事生气、吵架,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后被告于1997年离家出走,原告四处寻找没有音讯,从此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伤透了心,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房产归我所有。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原告的起诉,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如感情破裂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看到公告,表示:“同意离婚,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7日在原商丘县城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2个孩子(现均已结婚)。被告于1996年农历1月出走,后于1997年和2000年曾回过家,此后被告至今未归。后被告用电话亭电话给其儿子打过电话,但从未告知其住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武宅村20号房屋5间。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以曾看到公告表示同意离婚,自愿放弃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已分居十几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被告刘某某同意与原告徐某某离婚,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故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武宅村20号房屋5间归原告徐某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武宅村20号房屋5间归原告徐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赵永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