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73号 原告施某某,女,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隋文祥、杨利伟,商丘市睢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 被告李某乙,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9日,原告在自己地里栽树苗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乘原告不备,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治疗后,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00元。 被告没有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合计1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公安机关对张某某、张宇、张飞飞、盛秀兰、李书宣、王月勤、施某某的询问笔录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发生争吵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经鉴定原告构成轻微伤;第三组,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5720元;第四组,交通费票据54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56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9日,原告在自己地里栽树苗时,原告与被告的母亲发生口角,在争吵过程中二被告乘原告不备,将原告打伤。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鉴定,原告施某某右颞前面部软组织挫伤、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3月9日入住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5060.09元、门诊检查费660元、交通费55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构成轻微伤,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部分赔偿,本院酌定赔偿原告损失70%;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被告的母亲发生争吵,也是引起该纠纷的原因之一,对该纠纷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30%。因此原告的医疗费5060.09元、营养费140元(1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护理费700元(14天×50元∕天)、误工费700元(14天×50元∕天)、门诊检查费660元、交通费556元,共计8236.09元,由二被告赔偿5765.26元,其余的30%由原告本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765.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300元,原告施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