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区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曾敬,女,汉族,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刘昱磊,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张清岭,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柏松,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本利,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增全,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敬、刘昱磊与被告白本利、陈柏松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敬、刘昱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曾敬、刘昱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白本利、陈柏松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在本院闫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敬及委托代理人毕雪印、张清岭,被告白本利委托代理人刘增全,被告陈柏松及委托代理人王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敬、刘昱磊诉称,2011年9月8日,二原告在白本利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恒诚电器经营部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购买后当天,由陈柏松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宇浩家电维修部派人赴二原告居住新城国际30号楼709室进行洗衣机安装。因安装人员安装有误,造成洗衣机进水软管与水龙头连接处脱落后大量漏水,造成原告居住的709室和楼下608室房屋进水,房屋受损。经有关部门鉴定,二原告损失12050元,因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1400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柏松辩称,被告只是小天鹅公司的售后服务总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派人员安装过程不存在过错,二原告房无损,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白本利辩称,被告不是商丘市睢阳区恒诚电器经营部负责人,也非经营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人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二原告所受到的损失。 根据二原告起诉及二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曾敬、刘昱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及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2011年9月8日在被告白本利经营的恒诚电器经营部购买洗衣机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水龙头一个,2、新城国际物业值班记录一份,3、新城国际物业值班职工证言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在原告购买洗衣机的当天晚上就发生了漏水事故,新城国际30号楼709室及608室财产受损,是因为709室漏水所造成的,漏水原因是洗衣机的进水软管与水龙头连接处脱落致使水龙头大量漏水。第四组证据1、新城国际709室受损照片五张,2、受损物品价格评估鉴定书一份,3、鉴定费发票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因漏水事故造成新城国际房屋及其他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且财产损失共计12050元。因鉴定花费1000元。第五组证据1、《家电专业店经营规范》一份,2、小天鹅洗衣机保修卡一份,3、录音文字资料一份,该组证据证明1、证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被告白本利为雇主,雇佣被告陈柏松从事洗衣机的具体安装工作,其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2、证明原告方购买的洗衣机是由恒诚电器承担安装责任,而宇浩家电虽然是小天鹅洗衣机的售后服务店,但其履行的是受恒诚电器雇佣而指派的工作。并非是小天鹅洗衣机售后责任,这一点在保修卡所列名的售后范围内和家电专业店经营规范可以明确的显示到。3、证明宇浩家电的工作人员对洗衣机的安装工作,在未取得原告方确认的情况下,以及未履行提示原告更换专用水龙头的情况下,不顾洗衣机的安装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而匆忙的结束安装,其安装不合格,并存在重大过失,致使发生漏水,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4、宇浩家电作为雇员,从事雇佣工作,因未得到原告对安装工作的确认以及其安装不合格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属于在雇佣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于恒诚电器承担对原告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白本利、陈柏松作为恒诚电器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应当履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陈柏松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光盘一张及光盘内容书面资料一份,证明安装人员离开原告家时洗衣机安装完好,一切正常,并且教会原告如何使用,2、现场照片3张,美的洗衣机事故鉴定单一份,以此证明水龙头无固定丝刮伤毁损的线状痕迹,可排除安装不牢、水压大的原因造成的接驳器与水管滑脱,3、厂家回访记录,证明在9月10日厂家电话回访时,原告对安装工作满意。 被告白本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柏松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1,认为水龙头照片无划痕可以排除因水压大冲开水龙头。对证据三中的2,认为值班记录没有该单位的印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中的3,同答辩意见。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的1,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中的2,评估价格过高,被告不认可,另外608室的损失原告未提交赔偿过608室的损失相应证据,针对608室的损失,原告无诉权。对证据五中的1,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五中的2,保修卡有撕掉部分,有使用说明在洗衣机使用之后应关闭水源,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义务。证据五中的3,对于录音证据其内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原告家的水龙头是可用的,无更换必要,且安装工人离开原告家时一切完好,无漏水现象,在得到原告的认可后才离开原告家,安装行为无任何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本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同被告陈柏松的质证意见外,还发表一下质证意见:对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结婚时间是2012年12月18号,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1年9月8日,说明刘昱磊不具备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白本利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据此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房产证复印件有异议,不是原件,不能依法证明该房屋是刘昱磊为产权人,显示的登记时间2011年4月2日,而原告曾敬购买小天鹅洗衣机时间是2011年9月8日,当时二原告并非是合法夫妻,足以说明刘昱磊的房屋受到损害,他的直接侵权人是曾敬,对于2700元收据,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能够证明白本利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该由被告商丘市睢阳区恒诚电器经营部为被告,白本利并非该经营部的业主,应当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水龙头并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日的水龙头,对事故现场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的房子。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这份报告程序违法,起诉状显示是2013年12月23日,而鉴定时间是2012年11月9日,白本利也未参与该鉴定,程序违法,不约束白本利,对该鉴定不认可。同时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已经起诉,且贵院已经做出了(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再次审理,已经违反了一事不二审原则,程序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小天鹅洗衣机保修卡不是完整的书证,其有意撕毁,不能够显示证据的客观性。应不予采信。录音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陈柏松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未得到录音当事人认可,亦不能证明录音内容中的当事人系其所主张的曾敬、陈柏松、林其杰,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证据上显示的照片与实物对比存在差距,且其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庭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二份记录系被告陈柏松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安装洗衣机时间是2011年9月8日,提供的该记录时间是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2日。2011年9月8日晚就发生了漏水事故,不可能2011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2日回访记录是满意,该二份证据不真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本利对被告陈柏松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2、3,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1、2、3,认为以上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能够反映安装洗衣机后,二原告房屋709室受损的过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柏松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符合客观洗衣机安装操作规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本院认为水龙头并不能证明是事发当日的水龙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陈柏松提交的证据2、3,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8日,二原告在白本利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恒诚电器经营部以27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小天鹅洗衣机,购买后当天,由陈柏松经营的商丘市睢阳区宇浩家电维修部派人赴二原告居住的新城国际30号楼709室进行安装。安装后,在二原告均不在家情况下,洗衣机与水管连接处发生漏水,造成二原告房屋受损。经本院委托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2050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漏水事故的新城国际30号楼709室的房产所有人为原告刘昱磊,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此二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在其财产受到损失后,一直寻求赔偿,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购买的小天鹅洗衣机,被告白本利是该商品的销售者,被告陈柏松是该商品的服务者,综合本案来看,在该商品购买安装后至发生漏水事故的整个过程中,二原告在外出家中无人时没有关闭水龙头,被告陈柏松派员安装的洗衣机存在漏水隐患,作为洗衣机销售商的白本利对洗衣机负有安装义务。以此二原告与二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二原告应对自身遭受损失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60%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本利、陈柏松赔偿原告曾敬、刘昱磊13050元损失的60%即78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白本利、陈柏松承担90元,二原告曾敬、刘昱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周建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