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任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48号 原告李春生,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任扬威,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任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48号
原告李春生,男,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任扬威,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春生与被告任扬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任扬威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扬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生诉称,2000年6月,债务人任扬威在郑州做维雪啤酒生意,从原告李春生处借走人民币47000元,说是投资维雪啤酒生意,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但投资了另外的项目。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要求下重新打了借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扬威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扬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春生要求被告任扬威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对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李春生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1月4日被告任扬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明目的是被告任扬威于2011年11月4日借原告现金47000元,其中的30000元约定有利息即每月使用费600元的事实。
被告任扬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春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扬威因生意需要,从原告李春生处借现金47000元,被告任扬威于2011年11月4日分别给原告李春生出具欠条两张,共计金额为47000元,其中的30000元约定使用费为每月600元,被告任扬威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任扬威给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共计从原告处借款47000元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清偿债务,其未能应及时清偿债务是产生该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告任扬威应承担本案清偿债务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借款中的3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春生要求被告任扬威偿还借款4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扬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春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每月600元计算,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
二、被告任扬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春生借款17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任扬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国强
审判员  陈广军
审判员  鞠洪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曹文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