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93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王连军,河南豫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甲,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程玉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结婚,于2009年补办结婚证,2006年生育长女侯某乙,2009年生育次女侯某丙,2011年生育儿子侯某丁。因原、被告经常吵架,原告被被告赶出家门,现已分居1年之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侯琪宝、儿子侯某丁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侯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生活10年期间生育3个孩子,原告所诉有吵架现象是事实,被告赶原告离家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居1年之久也不是事实,而原告于2月8日出走只有半年有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如感情确已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商丘市睢阳区民政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原告及其子女的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有二女一子;3、收条4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出资建造了四层楼房;4、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将其600多平方米楼房卖于屈允才;5、被告侯某甲情况说明,以此证明被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共有房屋面积240平方米;6、房屋信息采集表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房屋拆迁面积为708.7平方米,但夫妻两人共有面积实际为367.2平方米;7、原告书写的财产清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购置的共同财产状况。 被告侯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城办事处新华社区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结婚后在侯某甲父亲侯圣全于1999年10月出资盖一栋三层楼房(长13米、宽10.10米)和门楼基础上又加盖(长4米、宽10.10米)该房所有权依法属于侯圣全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2、王影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与侯某甲于2012年8月借其舅10000元人民币,至今未还;3、赵进福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与侯某甲所住房屋不是侯某甲出资所盖,属于原、被告夫妻婚前财产,只是在2012年10月左右又加盖(长10.10米宽4米)是其本人亲自带7、8位工人所盖,至今工钱未结清;4、刘来庆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与侯某甲所住房屋系侯圣全在他们婚前所盖,现已拆迁;这套房屋是李某某与屈强签的房屋买卖协议,侯某甲签的字,屈强只给了320000元,因为欠他300000元,卖的钱,还幼儿园300000元、化妆品店80000元,剩下的钱李某某保存。5、单雨红调查笔录1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与侯某甲所住房屋系侯某甲父亲侯圣全在他们婚前所盖,不属于他们的婚后共同财产;6、侯圣泉、侯某甲证明1份;以此证明李某某与侯某甲在2014年2月8日分居后,侯某甲支付孩子学费、医疗费衣物等费20500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3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该协议已在另案中,经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该协议已无效;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从协议内容看,协议的甲、乙双方已履行,当时原、被告双方并无矛盾,该售房款由原、被告共同支配,不能证明现有数额,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面积有原、被告婚前,被告父亲的财产,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其中一部分是事实,但对房屋在另案中被告有承诺,按其承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证明被告父亲的房产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5几份调查笔录均有异议,均无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人的身份;所谓的债务,没有司法文书,无法认定,原告对此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有些支出未经原告同意,是否用在家庭生活无法核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育有长女侯某乙(2006年6月20出生)、次女侯某丙(2009年7月1日出生)、儿子侯某丁(2011年6月1日出生)。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原告于2014年2月8日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10年,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在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存在生气、吵架现象。且原、被告于2014年2月8日分居至今,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如能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谅解、以诚相待,改正自己的不足,为三个孩子的成长多加考虑,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田 蕾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