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79号 原告:李某某,女,193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白云知,女,住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火楼村三里井村14号。系原告李某某的女儿。 被告:李某甲,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云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被告李某甲驾驶豫N-CY566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木勒路行驶至大孙村庄村内时,因被告超速行驶,致白秀云驾驶的电动车倒地,造成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受伤,本次事故责任完全是被告造成的,原告作为乘车人,没有任何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大量的医疗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及花费情况。4、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的施救费和停车费。5、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2、5均是公安部门出具的,客观反映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基本信息及交通事故的经过,故该三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3客观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4中停车费、施救费并没有显示付款人为原告,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在木勒路大孙庄村内,被告李某甲驾驶豫N-CY566号铃木摩托车与白秀云驾驶的世纪鸟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未接触),造成原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甲受伤。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7915.65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电动车驾驶人白秀云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虽未接触,但原告倒地受伤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被告李某甲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且被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照顾非机动车的原则,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为宜,且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李某甲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为7915.65元,原告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28天=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28天=840元,营养费每天10元×28天=28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因未能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7915.65元、护理费65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80元,共计9685.81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袁洪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