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4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连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女,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军、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李某某驾驶豫N-CY566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木勒路行驶至大孙村庄村内时,突遇被告白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猛往左转,原告为防止与对方车辆相撞,紧急刹车导致人车倒地,被告白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原告左手上轧过,导致原告左手第5掌骨粉碎性骨折,皮肤严重撕脱,左环小指伸屈腱断裂等伤害,被告白某某驾驶电动车两轮车载人,车速较高导致刹车失灵是造成本次事故及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且超速行驶,被告为了避让原告采取刹车而倒地,造成被告车辆损失及被告母亲李月英住院治疗,被告驾驶的电动车属正常行驶,事故主要是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超速,并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本案审理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因交汇产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治疗及花费情况。3、照片9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4、租房协议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1年,应按城市居民计算经济赔偿。5、鉴定结论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事故构成10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6、交通费票据10张,以此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元。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白某某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事故是原告无证驾驶,为躲避过路的学生自己不小心摔伤,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是被告引起的。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产生的费用与我无关,我方不应承担。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照片不显示来源,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4有异议,无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的目的。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伤残鉴定级别过高,且与被告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证据6有异议,未提交票据原件,不予质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是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虽然未划分责任,但明确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印证,不能成立,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2客观反映了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的情况,原告证据3也客观反映了原告受伤的情况,故该2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证据4虽有租房协议,但在城镇居住应有公安部门出具的暂住证明,故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因原告证据5是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6交通费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4日,在木勒路大孙庄村内,原告李某某驾驶豫N-CY566号铃木摩托车与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世纪鸟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未接触),造成原告李某某、世纪鸟两轮电动车乘车人李月英受伤。该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30898.8元。经鉴定原告李某某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接触”不是构成交通事故及责任承担的前提条件。本案原、被告车辆虽未接触,但原告倒地受伤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白某某均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责任,且原告驾驶的是机动车,按照照顾非机动车的原则,原告应承担60%,被告承担40%的责任为宜。故被告白某某应对原告李某某产生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为30898.8元,原告护理费8475.34元/年÷365天×43天=9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43天=1290元,营养费每天10元×43天=43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鉴定费为1300元,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误工费及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30898.8元、护理费99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7867.94元的40%为23147.18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25元,被告白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张 培 审判员 袁洪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邵悦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