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76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某乙(李某甲之子),男,198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王某乙(王某甲之女),女,199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乙、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乙经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9日订婚,订婚时给二被告家下彩礼大帖现金22000元,给女方见面礼4000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李某乙母亲送衣服时,原告给被告家现金2000元。2014年7月,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因谈话不合中止恋爱关系,后经中间人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下大帖22000元不实,其实是大帖20000元,另外2000是给被告王某乙买衣服的钱,4000元不是见面礼,而是被告向原告李某乙的父母端茶递烟的劳务费,另外2000元是因今年闰月,按习俗被告给原告李某乙母亲买衣服送去后,原告方作为礼节返送给被告的。订婚时被告正在读幼师,订婚后原告吹嘘可以给被告安排到卫生院上班,让被告退学学医,耽误了被告的青春和前途,原告方提出解除婚约,应赔偿被告的精神损失和名誉损失费。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修民、张怀峰的证言材料,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现金及礼品折款合计33000元。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认为原告方下大帖20000元,下小帖2000元,4000元不是见面礼,而是订婚时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李某甲端茶递烟的劳务费,另外2000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李某乙的母亲送衣服时,作为礼尚往来原告方返给被告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之女王某乙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农历1月9日按农村风俗订下婚约,订婚时给二被告家下彩礼大帖现金20000元,小帖现金2000元,给女方见面礼4000元,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李某乙母亲送衣服时,原告给被告家现金2000元。因原告李某乙与被告王某乙发生口角,原告李某乙提出中止恋爱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22000元、见面礼4000元及王某乙给李某乙母亲送闰月衣时,其母亲赠给王某乙的2000元,因被告王某乙与原告李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2000元,应予返还11000元。原告给被告的见面礼4000元及被告王某乙给原告李某乙母亲送衣服时,原告方给被告的现金2000元,属于赠予行为,不予返还,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被告王某乙称因受原告的误导终止了学业,王某乙精神上受到伤害,名誉也受到了损失,该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彩礼现金11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信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