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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李长华、李长征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李洪军,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长征,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男,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664号
原告李洪军,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郑长显,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华,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李长征,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超,男,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洪军与被告李长华、李长征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李洪军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商睢民初字第00758号民事判决。被告李长征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商民三终字第50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洪军及委托代理人郑长显,被告李长华、李长征及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军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兄弟,1990年原告与父母分家时,原、被告父亲及村干部同意分给原告夫妇2.54亩承包地,在1998年二次延包时,由村委会给原告签订承包合同,颁发承包经营证书。原告一直对2.54亩承包地进行承包经营。2009年原、被告父亲去世后,二被告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中的0.9亩土地,原告念兄弟之情,就让二人耕种着,但二被告却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找到村干部办理了粮食补贴手续。2013年原告承包的2.54亩承包地被征用,其中0.9亩土地的补偿款由二被告强行领走。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冒领的0.9亩土地的补偿款365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长华、李长征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的妻子在我村委会没有分得过土地,我们的父亲也没有给过她承包地。事实是2008年我们的父亲去世后,我们兄弟三人才平均分配当时父母遗留下来的承包地即父母及已出嫁妹妹所占三人土地。我们二人在平均分配父母遗留下来的承包地时,还是照顾了原告(原告分的比我们要多)。后经村委会和乡政府办理了粮食补贴。原告所述我们二人强行耕种原告承包地中的0.9亩土地,纯属无中生有。我们二人更没有领取原告0.9亩土地的补偿款,我们领取的补偿款是经各级部门核实后分到我们名下的,与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2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3654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李洪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户名为李洪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拥有2.54亩承包地。2、土地补偿款领取表一份,证明原告只领取了1.7亩承包地补偿款,余约0.9亩补偿款被二被告领取。3、照片两张,证明两块地分别是1.7亩、0.9亩,该两地块被征用。4、户名为其父李学山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其父在世时,占有2人2.54亩承包地。证据5、直补卡通知书、税费改革政策卡、证明原告拥有2.54亩承包地。证据6、是当时大队干部张余超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当时办理粮补手续通知原被告去领取粮补手续当时没有通知到李洪军,只通知到2被告,支部书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给2被告办理了粮补手续。
被告李长华、李长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原告实际占有的3块承包地的3张照片及面积。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承包地为3.68亩,远多于诉状中所述的2.54亩。2、原、被告所在村民组征地补偿公示榜及照片一张,证明本案所指被征收的土地无原告的户头,原告所诉二被告冒领的0.9亩土地的补偿款36540元没有事实依据。证人张长英、侯艳玲出庭作证,证明红榜是村委会发的,2被告没有多领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长华、李长征对原告提交的6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承包证书来源不合法,承包证书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认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显示土地补偿款领取表,有改动的痕迹,不真实。对证据3认为来源不合法,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4认为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原告父亲的名下应该有原告的父亲母亲及妹妹的土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认为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对证据6情况说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基本情况不明,证明内容不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此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拥有2.54亩的承包地,真实有效,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能够证明原告领取了1.7亩的土地补偿款,但不能证明其余0.9亩补偿款系被告领取;原告提交的证据4、5、6均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构成侵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二被告单方丈量。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父已去世,户头有其父的名字,其父的地分给原告1.7亩。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审查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经本院核实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兄弟,原告与其父李学山在世时,经第二次农村土地承包于1998年8月31日,各同时获得了2人2.54亩耕地。其父于2008年秋天去世,其名下的承包责任田由兄弟三人承包耕种,在继续承包其父李学山名下的承包责任田过程中,该部分土地经村委会负责丈量已被国家征用,由该村民组对各村民地的亩数、补偿款数张榜公布。其中李学山3亩,李长征2.109亩,李长华2.575亩,公布的榜上无李洪军的土地,原告诉请其父生前分给原告的0.9亩土地被二被告强行占有,并将土地补偿款占为己有,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所占有的补偿款3654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其父生前分给其的0.9亩土地补偿款被二被告占为己有,因村民组张榜公布的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李洪军的名字,且二被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是经村委会和村民组发放的,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补偿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所诉的土地款系父母生前的承包地补偿款,涉及兄弟三人的继承问题。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由有关部门解决或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洪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原告李洪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焱
审判员 高永春
审判员 谢 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