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2266号 原告李运成,男,汉族,1952年6月29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 被告王玉莲,女,汉族,1976年12月1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亚,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李运成与被告王玉莲、李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王玉莲、李亚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成、被告王玉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李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我和老伴为陪孙子在一中上学决定购买学区房。2013年12月31日去办理购房手续时,因开发商不收现金,故我将现金317789元存入开发商会计海超美的银行账户中,并将存款回单交给儿子李亚,委托其为我办理购房手续,结果二被告去办理时,未经我同意将购房收款收据写成了王玉莲的名字。我和老伴得知后要求将名字改回来,王玉莲拒不同意,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317789元购房款;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玉莲辩称:一、购房款是原告保管的属于原被告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二、即便法院认定购房款不属于家庭共有,也属于原告赠与被告的款项,赠与已经完成,原告同样不能要求返还。 被告李亚辩称:2014年1月1日,我拿着我父亲存购房款的存款回单和王玉莲一起去给我父亲办理购房手续,我将存款回单交给会计海超美时当场表示只能写我父亲的名字,因为这是我父母的钱,他们要买房子陪孙子上一中,当时王玉莲说只是个收据,写谁的名字都无所谓,签合同时能改,又说是她托人买的内部价,我当时听信了她的话,没有坚持写我父亲的名字。我父亲知道后当即要求改回名字,但是我怎么劝说王玉莲她都不同意。这是我父亲的钱,应该还给我父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7789元购房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李运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存款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购房款是原告所有;3、存款回单复印件1份,证明购房款存到房产商会计账户;4、购房收款收据复印件、内部认购合同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玉莲非法占有李运成财产的事实。 被告王玉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同属于一个家庭,没有分户。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王玉莲与李运成之间具有资金流通关系,王玉莲在2013年7月31日通过银行汇给李运成49900元。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财产混同。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被告有一套房屋登记在被告儿子名下,由其他家庭成员使用,进一步说明原被告没有分家,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4、出资、集资、借款凭条六份、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产证一份,证明被告家庭财产状况。 被告李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不认可的被告王玉莲的证据4中马美莲的借条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李运成通过商丘银行将317789元汇入商丘东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会计海超美账户。原告将汇款凭证交给儿子李亚,委托其为原告办理购房手续。二被告将购房款收据写成了被告王玉莲的名字。原告得知后,要求将名字改回来,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李运成与被告李亚系父子关系,被告李亚与王玉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劳动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被告王玉莲辩称该317789元系家庭共有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莲辩称原告所诉317789元中有向二被告的借款50000元,因庭审中被告李亚承认原告已将此款归还,故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317789元汇款凭证交给被告李亚的行为,原告李运成、被告李亚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购房关系,被告王玉莲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这表明原、被告之间对合同的成立缺乏一致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现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被告未能提供合法占有317789元的依据,且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故二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原物及原物产生的孳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1778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玉莲、李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运成3177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被告王玉莲、李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红 审 判 员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张喜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