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0994号 原告李革英,女,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汪继华,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滕滕,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倩(殷晴),女,汉族,1986年6月12日出生,住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革英与被告张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被告张倩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裁定,依法驳回了被告张倩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张倩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自2013年10月22日被告张倩3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2014年5月23日本院司法技术室以鉴定单位不受理发出退鉴通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革英及委托代理人汪继华、李滕滕,被告张倩及委托代理人段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份,经人介绍被告为原告注射瑞兰二号隆鼻针,被告称系郑州军分区整形医院医生,并让我看过其资质证书。被告承诺效果很好,形状能保持5年,而且对身体没有任何副作用,收费2000元。一个月后,原告发现眼睑部肿涨,经治疗不见好转。半年后已不能正常上班,我从美颜堂辞职后,先后到全国各大医院看病,方得知是被告为我注射不合格的隆鼻针所致,经鉴定原告现在面容不良后果与注射隆鼻针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2032元(变更为3281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23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20000元、通信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467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续治疗费仍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倩辩称,1、本案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2、张倩请求李革英所借款22228元归还张倩(庭审后7日内被告张倩未交纳反诉费,视为放弃权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以此证明李革英于2012年10月26日、12月31日、2013年3月1日因眼睑、眼脸肿胀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2、河南省人民医院病历,以此证明李革英于2012年11月1日、12月20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3月2日因眼脸肿胀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就医;并通过各项检查排除了眼脸部肿胀是因身体其他部位引起,而是因注射不合格的隆鼻针所致;3、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华山医院门诊就医记录册、北京301医院就诊记录、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病历,以此证明李革英因张倩为其注射隆鼻针造成眼脸肿胀,先后于2013年3月7日至9日、3月25日至4月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日,于2013年3月11日至19日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9日,因在该两家医院治疗只是肿胀好转,但不能治愈,在医生的建议下又去上海、北京等地检查就医;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李革英面部出现影响面容的不良后果与注射隆鼻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费用为1200元,由李革英垫付;第二组证据:1、录音资料,包括录音光盘及整理后的录音内容,以此证明李革英经熟人边玲介绍,并在边玲的诗雅化妆品店由张倩为李革英注射隆鼻针瑞兰二号;证明张倩也是认可为李革英注射隆鼻针,并导致李革英眼脸部肿胀的后果,并且陪同李革英去郑州看病;2、由张倩书写的,其为李革英注射的隆鼻针为瑞兰二号,3、李革英隆鼻前及隆鼻后照片,4、李革英自述张倩为其注射隆鼻针情况的说明,以此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张倩为李革英注射不合格的隆鼻针瑞兰二号的事实,并导致李革英面容被毁,身体和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第三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3281元,交通费票据4359.5元,食宿费票据4717元,2、李革英误工证明、护理人员李美霞单位工资证明,以此证明李革英因注射隆鼻针导致面部肿胀,四处就医,截止到起诉时止误工时间为6个半月,李革英请假前为美颜堂店长,月工资为每月3000元左右,工资构成为底薪2500加提成;在外地各大医院治疗期间,有其亲戚李美霞护理一个月,李美霞为睢阳区宏扬内衣厂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 被告张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李革英借条1张,证明原告李革英2013年3月15日借张倩4000元;2、住宿费3张、火车票2张、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李革英暂借款2228.04元;3、李革英明细表1张,证明李革英需要钱暂借张倩16000元(李革英说等城镇医保报销后归还你);4、照片2张,证明李革英注射隆鼻瑞兰二号前后的照片是在原告家所照;5、郑州市生物医学会会员证、医学专业技术人员医师资格证书,以此证明被告不是医生、不是看病的、只是美容的,在郑州生物医学会进行培训,经培训、文化技术结业后才发的职业证书,领到证书后才进行执业活动。 庭审中,被告张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下列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1—3病历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称,3个病历均不能证明因注射隆鼻针所致。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一组的证据1、3的异议理由正当,但对该组证据2的异议理由不客观,该组证据中的MR(核磁共振)检查报告单明确表示“鼻部皮下异常信号,提示:注射隆鼻术后改变”,能够反映出原告的症状与注射隆鼻针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商丘京九司法鉴定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该鉴定所鉴定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真实,并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司法局电话通知各县市区对该鉴定所的鉴定不可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委托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所是一个具有资质的鉴定单位,被告提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司法局电话通知各县市区对该鉴定所的鉴定不可采信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没有新的鉴定结论推翻原告的鉴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被告提出异议称,录音资料及光盘是自己所制,是间接证据、违法证据,凡是隐瞒当事人真实意义而作出的证据是无效证据,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2张倩书写的为原告注射瑞兰二号,不能证明是张倩所写,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虽然在该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并未提出对该证据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被告的默认;被告对该组证据3李革英隆鼻前及隆鼻后的照片,提出异议称,其隆鼻后照片鼻部青红像外伤,不能证明是注射隆鼻针所致。通过两张照片来看,是伪造证据,因为与当事人张倩提供的李革英隆鼻前后的照片不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客观,原告提交的照片是隆鼻前和出现过敏后的照片;而被告提交的是隆鼻前和刚做过隆鼻术后的照片,被告的质证观点断章取义,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4李革英自述提出异议称,是张倩注射不合格的隆鼻针二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的自述,虽然在庭审时原、被告对瑞兰二号的价格认可,但本院无法确认被告为原告注射的“瑞兰二号”的真假,该证据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医疗费有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采信。部分药物是在大药房购买,没有医生开具的证明,属于自购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虽有部分自购药及不正规发票,结合案情,原告为节约开支,适量用药,而非购买与原告病情无关的药品,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被告的异议确实存在,应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李革英与李美霞的工资证明,被告提出,只是一个经营店,一没有工资表,也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也没有法人签字,此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革英的误工费被告认为6个半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病历住院天数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革英自2013年3月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始住院,直到2013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李革英来往奔波治疗,期间不能上班的客观存在,故李革英的误工费按66天较为适宜。原告李革英在治疗期间由其亲戚李美霞陪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李美霞1个月的误工费并无不当;被告对李革英、李美霞的工资证明所提异议理由正当,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李革英对被告张倩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对第一组证据借条提出异议,借条不是我写的,我没有收到过这个钱,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花费是她垫的,不是我借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这是个人列举的,有些确实花了,一切以票据为准,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由于被告未提交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第四组证据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我提供的照片不是一个时间段,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称,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故执业医师证书只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其他任何机构无权。不管被告提供的证书是否真实,均为无效;该证书提供的网址无法查到该证;被告未提供郑州医学会有关资质,故该医学会合法性存在质疑;若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张倩和殷晴是同一人,该证书不具有证明力;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正当,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份,原告李革英经边玲介绍与被告张倩协商,同意被告张倩以2000元的价格为其注射瑞兰二号隆鼻针,于是被告张倩在边玲的诗雅化妆品店为原告李革英注射了瑞兰二号隆鼻针。后原告发现眼睑、脸部肿涨,经治疗不见好转。原告李革英先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华山医院、北京301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等医院看病治疗,并自2013年3月7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开始间断住院治疗,直到2013年5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治疗,实际住院26天,原告李革英来往奔波于治疗中,原告李革英误工66天。在原告李革英治疗期间,被告张倩支付部分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原告李革英花费医疗费3281元、交通费(含通讯费)4000元、食宿费4717元。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革英现面部出现影响面容的不良后果与注射隆鼻针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于2013年10月22日因对(2013)监鉴字第115号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9日以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供材料异议较大,鉴定人审阅所提供的材料欠缺部分至今未能递交,再者被告方2013年12月18日所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要求已超出我所鉴定能力,依据相关规定退鉴。2013年12月23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病例后另选鉴定机构。因双方对鉴定单位选定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中止。2014年1月9日被告再次要求对(2013)监鉴字第115号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面容与注射隆鼻针(瑞兰二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委托,因原告要求到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意见,鉴定无法进行而于2014年1月16日退鉴。2014年2月24日商丘市睢阳区法院法技术科通知函,告知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庭审质证后才能做为鉴定证据。于2014年3月13日对鉴定材料进行庭审质证。递交法技术科后,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要求原告补充材料。2014年5月23日因双方选定的鉴定单位不受理退鉴。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李革英向被告张倩借款4000元,被告张倩为李革英垫付2228.0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实际康复费、后期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予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本案被告张倩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在不固定的场所为原告注射“瑞兰二号”隆鼻针,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为原告施行的隆鼻术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伤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李革英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因被告对原告注射隆鼻针有误,其治疗费用应予退还,计2000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3281元;交通费(含通讯费)4000元;食宿费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1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3896.75元(21550.21元÷365天×66天);护理费1771.25元(21550.21元÷365天×30天),以上合计21126元。被告已支付的费用6228.04元应予扣除。由于被告的过错,原告现面部出现影响面容的不良后果给原告在工作和生活造成一定的伤害,虽未构成伤残,但给原告的精神伤害较大,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革英医疗费、交通费、食宿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4897.96元(已扣除原告借支和垫付的6228.04元)。 二、驳回原告李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被告张倩负担1000元,原告李革英负担22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刘 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祥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