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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义见与被告宋乾坤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8号 原告杨义见,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宋乾坤,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杨义见与被告宋乾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868号
原告杨义见,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宋乾坤,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杨义见与被告宋乾坤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继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新城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乾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义见诉称:2014年7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在水一方西南角醉酒后,无故用脚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原告上前询问时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处理,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和罚款。原告受伤后,即到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分文未付,态度蛮横。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乾坤未作答辨。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起诉及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杨义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7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酒后无故用脚踢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和罚款的事实。
被告宋乾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在水一方西南角醉酒后,无故用脚跺原告的电动三轮车,原告上前询问时又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处理,依法对被告进行了拘留和罚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宋乾坤酒后无故用脚跺原告杨义见的电动三轮车,并对原告进行殴打,经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处理,依法对被告宋乾坤进行了拘留和罚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义见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杨义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继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詹 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