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992号 原告杨须亚,男,汉族,1986年3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孙立照,男,汉族,1981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孙远振,男,汉族,1933年9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杨须亚与被告孙立照、孙远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鞠洪涛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须亚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照、孙远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须亚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立照在李口镇小庄大桥上将原告的面部打伤,经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双方经调解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孙立照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0元,当时被告孙立照正在拘留,被告孙远振(系被告孙立照之父)在无钱还清,下欠原告4000元,说春节还清,谁知年前不还,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前欠款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立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孙院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杨须亚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无异议。 原告杨须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2月22日调解协议1份,证明目的是2013年12月22日被告孙立照将原告打伤,原、被告经调解人曹家木、王仁义调解,在李口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孙立照赔偿原告损失24000元,被告支付20000元后,下余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赔偿。该事实有调解协议证实,被告孙远振在调解协议上按印认可。 被告孙立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孙远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原告杨须亚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孙立照在李口镇小庄大桥上将原告杨须亚的面部打伤,经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原告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原告与被告孙远振经调解人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孙立照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0元,被告孙远振因无法一次性拿出全款,仅先支付20000元,下欠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案被告孙立照在李口镇小庄大桥将原告杨须亚面部打伤导致原告杨须亚右侧眼眶内壁骨折,被告孙远振代表其子孙立照与原告杨须亚签订了调解协议。因被告孙远振系被告孙立照的父亲,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孙远振是基于被告孙立照的意思表示与自己签订的调解协议,并且该协议已大部分履行完毕,被告孙立照在明知其父孙远振代替其签订调解协议而没有做出否认表示,故本院视为被告孙立照认可其父孙远振与原告杨须亚签订的调解协议。综上,对原告杨须亚要求被告孙立照、孙远振依法履行调解协议中欠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须亚依照调解协议支付原告杨须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4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孙立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洪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广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