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12号 原告王中,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 负责人赵国志,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中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商睢民金初字第0001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对裁定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商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并于2014年5月7退回卷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鉴定,于2014年7月30日鉴定结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中诉称,2013年8月27日,王帅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李怀军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及驾驶人王帅和乘车人肖李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中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对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4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未通知保险公司,私自修理,车损情况无法查明,要求对车损进行鉴定。2、未入不计免赔,按合同应扣除15%的免赔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王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豫AQ209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1份、王帅的驾驶证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的车辆挂靠在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名下。2、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明豫AQ209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3、第三者肖李栓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第三者支付医疗费1062.53元。4、修车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损31025元。5、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证明因事故发生产生560元费用。6、事故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车辆投有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商晨估字(2014)0193号评估意见书。证明豫AQ209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碰撞造成的车损评估结论为26300元。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赔偿肖李栓。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就车损情况做出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故车损应以评估意见书的结论为准。对证据5认为不是国家允许使用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5,系原告因此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投保不计免赔,按合同要扣除免赔率。本院认为,不计免赔险的全称为“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是一种商业险(车损险或三责险)的附加险,需要进行投保,原告未购买此险种,应扣除不计免赔率,被告的异议成立。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评估意见书无异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7日,王帅驾驶豫AQ209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与李怀军的车辆相撞,造成豫AQ209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受损及驾驶人王帅和乘车人肖李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豫AQ209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5425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即从2012年12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同年7月29日收到商晨估字(2014)0193号评估意见书:豫AQ209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因碰撞造成的车损评估结论为26300元。 另查明,豫AQ209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王中,该车于2012年挂靠在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12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后该车又挂靠于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月5日将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从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市怡通货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王中系豫AQ209Y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原挂靠在郑州金森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为豫AQ209Y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王中投保的豫AQ209Y号货车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事故,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车辆损失2630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60元,以上损失共计2686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15%免赔率,即26860元×(1-15%)=22831元。关于原告诉请垫付的肖李栓的医疗费1062.53元,因肖李栓受伤时在原告的车上,但原告并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故不应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原告虽投保有交强险,但肖李栓受伤时在投保的车辆内,不属于第三者,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中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王中保险理赔款22831元。 二、驳回原告王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450元,原告王中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德厂 审判员 李艳梅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华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