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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1300号
原告:谢某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原告漠不关心,原告无法在被告家中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刘辰辰由原告抚养,原告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归纳本案审理的焦点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据1、民政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据2、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出具的证据1、2均是法定部门出具,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男孩刘辰辰(2008年12月29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应符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条件,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勇
审判员  袁洪亮
审判员  张 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邵悦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