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188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徐新华,男,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贺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贺某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徐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3月19日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约40天,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但被告却对原告同居前财产告即嫁妆不予返还,要求被告返还价值32000元嫁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价值32000元嫁妆,该嫁妆是我方出钱所购,该婚姻是原告不愿意的,我方不能返还,应驳回其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贺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嫁妆清单一份,2、家具和家电订货单发票3份,以上证据证明在被告处有原告各项财产。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能够证实在被告处有原告部分财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于2014年农历3月19日按农村习惯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约40天,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在被告处原告的财产有格力空调、海尔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家具、沙发各一套。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的嫁妆系原告个人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格力空调、海尔洗衣机、冰箱、电视机各一台,家具、沙发各一套。 一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3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