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睢民初字第01290号 原告郭志超,男,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李福星,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皇红恩,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志超因与被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医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郭志超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郭志超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嘉信医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超及委托代理人李福星,被告嘉信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红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超诉称,2012年2月份,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独家代理民权县行政区域内被告销售的头孢美唑药品,根据协议约定和乡镇卫生院采购药品财务管理规定: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一定数额的药品款,被告给原告发货,原告将收到的药品送到乡镇卫生院,卫生院收到药品将应付的药品款交到民权县财政局社保股,社保股每月将收到的款项通过金融机构转账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再将这些款项支付给原告。原、被告建立合作关系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原告将款交到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负责销售该药品的公司经理签字后,即可凭借条到药库领药;第二个阶段:被告改变了这种运作模式,由原告直接交款,被告即开具增值税票据,凭票据直接领取药品。对第一阶段原告出具的交到被告药库的借据,被告公司后来规定由原告等专营人到公司财务对账,根据所交的款项开具增值税票据,凭票据收回借条。原告按照以上规定,将被告开具的增值税票据交给了被告药库,换回了所有借条。但后来在给原告返款时,被告却以原告其中的两张票据重号(一个是三联单、一个是四联单)为由,一直扣留应返还原告的8件药品款53280元。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会计对账,对账的结果是原告所交的款项与所领的药品数量相符,根本不存在多领重领问题,票据重号不能证明原告多领药品,因为原告就是凭票据抽回的原告在第一阶段所打的借条,不管重号不重号,不管是几联单,每张票据只能换回相对应数额的借条,况且,收取重号票据是被告自己管理不善所造成的,对此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如果原告在被告处仍有借条存在或者所交款项与所领药品件数数额不符,则原告多领了药品,事实恰恰相反,因此被告应返还所扣留的原告的药品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药物款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嘉信医药公司辩称,1、双方从未达成过代理协议,原告说双方之间存在代理不是事实。2、被告与民权县乡镇卫生院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没有将药销售给原告,原告要求返还药款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郭志超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郭志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被告工作人员提供的原告购买被告药品对账单一份。2,被告销售【复核】清单两份。3,被告开具的部分药品收款收据3份。4,用药单位【各卫生院】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1,自2011年8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独家代理民权县域范围内海南中化生产的0.5克注射用头胞美唑钠针剂的销售。2,被告销售给原告0.5克注射用头胞美唑钠的价格为每支7元,用药单位【各卫生院】给被告回款的价格为每支11.1元。3,销售运作情况:先由原告将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发货,原告收到货物后将药品分送到用药单位,用药单位后将款汇给被告,由被告再付给原告;各卫生院后来根据规定将款交到卫生局,由卫生局将款交到财政局社保股,由社保股付给被告,再由被告付给原告。4,用药单位已付清应付的药品款。5,被告共销售给原告0.5克注射用头胞美唑钠针剂235件【每件600支】,原告已付给被告全部货款987000元【235件﹡600支件﹡7元支】,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药品回款1565100元【235件﹡600支件﹡11.1元支】,虽然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但仍下欠原告药品返还款项11万元。 被告嘉信医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增值税发票复印件31张。以此证明民权县财政局、卫生院的汇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2、3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4提出异议称卫生院的证明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称,1、均为复印件。2、假如真实,也仅仅是部分票据。3、这些票据也证明了被告持有销售给各卫生院的增值税发票存根,由于被告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全部的增值税票据,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经本院向被告方的销售经理核实,该对账出自被告公司,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民权县各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均有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部分增值税票据的复印件能够证明该票据在被告处保管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独家代理民权县行政区域内被告销售的海南中化生产的0.5克注射用头孢美唑钠,具体运作模式如下:先由原告将购药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发货,原告收到药品后将药品分送到民权县各卫生院,民权县各卫生院将药款汇给被告,由被告再付给原告,后来各卫生院根据医药销售管理法规和规定,将药款交到卫生局,由卫生局凭票到县财政局社保股登记,并将应付款项交到社保股,由社保股付给嘉信医药公司,再由嘉信医药公司支付给原告郭志超。 另查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海南中化生产的0.5克注射用头孢美唑钠每支7元,民权县各卫生院该药品的回款价格为每支11.1元。自2011年8月始至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期间内,原告共销售给民权县各乡镇卫生院该药品235件(每件600支),民权县各乡镇卫生院已将该药款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民权县各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给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自2011年8月始至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期间内,民权县行政区域内的被告经销的海南中化生产的0.5克注射用头孢美唑钠系郭志超独立代理,原、被告之间存在该药品代理销售的关系;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经过对账的清单及原告提交的两份销售(复核)清单,能够证实被告共销售给原告该药品235件的事实;本案中,由于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药品价款、民权县各乡镇卫生院及民权县财政局社保股打入被告公司的药品回款数额等关键数据均由被告全面掌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要求被告方出具该期间内该药品的全部增值税发票存根情况及民权县相关部门打入被告账户内的全部数据,但被告只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部分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志超药款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商丘嘉信医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自民 审 判 员 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 宋建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