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1756号 原告陈明友,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段坦,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西英,女,194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段坦,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清岭,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皇甫志良,男,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马辛剑,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长江东路顺天大楼。 法定代表人孟凡举,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代表人翟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李得良,男,197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代表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明友、王西英与被告皇甫志良、商丘市今朝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今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李得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明友、王西英于2014年7月30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在本院新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友、王西英的委托代理人段坦、张清岭,被告皇甫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辛剑,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凡举及被告李得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明友、王西英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乘坐被告皇甫志良驾驶的豫NT7328号出租车与被告李得良驾驶的浙A0GV3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方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皇甫志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得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明友受伤严重住院治疗,目前在家休养,生活仍不能自理。豫NT7328号出租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今朝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浙A0GV3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皇甫志良、今朝公司、李得良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16453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皇甫志良辩称:我系事故车辆实际控制人。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000元。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得到赔偿后,超出我应承担的部分应由原告依法返还。 被告今朝公司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先由浙A0GV35车在交强险及商三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若保单真实、证据合法有效且真实的情况下,豫NT7328号车在我司承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应以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要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李得良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辩称:若保单真实,证据合法有效且真实的情况下,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明友、王西英要求被告皇甫志良、今朝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李得良、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赔偿11645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陈明友、王西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皇甫志良驾驶证、豫N7328号轿车行驶证、被告李得良驾驶证、浙A0GV35号轿车行驶证,证明原告乘坐被告皇甫志良驾驶的豫N7328号轿车与被告李得良驾驶的浙A0GV35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皇甫志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得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皇甫志良、李得良、今朝公司主体适格。2、保险单,证明豫NT732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系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浙A0GV35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系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及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患者结算费用表、病人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陈明友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医疗费3593.07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医疗费35815.35元;原告王西英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3478.58元。4、71315部队幼儿园卫生许可证、71315部队幼儿园以及当地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陈明友在幼儿园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1500元,并居住在门卫室。5、商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明友构成伤残10级,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435元。7、身份证,证明原告儿子陈峰在原告陈明友住院至今一直护理原告陈明友,原告儿媳李俊兰在原告王西英住院期间护理原告王西英。庭审中,被告皇甫志良对原告的证据1、2、5、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皇甫志良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3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未提供用工证明,不能证明本案原告是在城镇生活居住;证据6部分票据为虚假票据。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质证认为,证据2,原告仅提交保单的一部分,保险条款中有免赔200元或5%的免赔率,两者依高者为准;证据3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在此工作;证据6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为虚假票据,请法院核实并酌定;证据7的护理人员应按户籍证明为依据;其余证据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4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年满60周岁,并未提交用工合同,不应认定其误工费;证据5的鉴定等级与原告伤情不符,申请重新鉴定。另外,原告住院一个月,出院五个月后才进行伤残鉴定,有故意拖延嫌疑,如计算误工费,误工期间也不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证据6,请法院依法酌定;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作为计算赔偿标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皇甫志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证明原告之子陈峰代原告在交警队收到被告皇甫志良的垫付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该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陈峰本人书写,并且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对被告皇甫志良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质证。 被告李得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预付款30000元收条复印件。庭审中,原告质证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庭审中,被告皇甫志良、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对被告李得良的证据质证认为,与我方无关,不质证。 被告今朝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本院确认原告陈明友、王西英的证据1、2、3、5、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予以采纳,并酌定原告陈明友的交通费为230元、原告王西英的交通费为100元。本院确认原告陈明友、王西英的证据4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明友在71315部队幼儿园工作和居住生活,不予采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皇甫志良的证据收条,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得良的证据系未经核对的复印件,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7日,被告皇甫志良驾驶其挂靠在被告今朝公司名下的豫NT7328号出租车与被告李得良驾驶的浙A0GV35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陈明友、王西英受伤。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皇甫志良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得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明友、王西英无责任。原告陈明友受伤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39408.42元、交通费230元。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明友目前状况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王西英受伤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3478.58元、交通费100元。豫NT7328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浙A0GV3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皇甫志良已向原告陈明友、王西英预付21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陈明友住在城乡结合部,应按城市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数对其计算残疾赔偿金,故而原告陈明友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9408.42元,营养费为10元/天×31天=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1天=930元,护理费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5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8475.34元/年)÷2×17年×10%=26242.36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原告王西英的合法损失有:医疗费3478.58元,营养费为10元/天×13天=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3天=390元,护理费为(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3天=1034.34元,交通费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再按侵权责任处理。本案中,浙A0GV3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明友残疾赔偿金26242.36元、护理费2466.50元、交通费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赔偿原告王西英护理费为1034.34元、交通费1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明友医疗费394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的6001.42元;赔偿原告王西英3998.58元(其中医疗费3478.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为130元)。原告陈明友支出的医疗费3940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营养费3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中的40647元,因被告皇甫志良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得良承担30%的责任,且被告皇甫志良驾驶的豫NT7328号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李得良驾驶的浙A0GV35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皇甫志良赔偿28452.90元,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公司在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李得良赔偿12194.10元。原告陈明友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因豫NT7328号出租车系被告皇甫志良所有且挂靠在被告今朝公司名下,故由侵权人被告皇甫志良赔偿910元、侵权人被告李得良赔偿390元。原告陈明友、王西英收到的被告皇甫志良预付款21000元,在扣除被告皇甫志良应负担的费用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友28452.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友38940.28元、原告王西英5132.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明友12194.10元; 三、被告皇甫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友910元; 四、被告李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明友390元; 五、驳回原告陈明友、王西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9元,原告陈明友、王西英负担629元,被告皇甫志良负担1400元,被告李得良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青田 审 判 员 刘继华 人民陪审员 姜西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