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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广德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德,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刑初字第243号
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德,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1日到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于2014年3月29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宇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广德驾驶豫R93U03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至呼驼村道路平高台村东150米处,与由西向东杜佳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佳雯及电动车乘坐人杜杞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广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佳雯无责任,杜杞磊无责任。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杜杞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王广德赔偿杜佳雯、杜杞磊亲属83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广德构成交通肇事罪,属逃逸,但构成自首,提请依法处罚。
被告人王广德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王广德驾驶豫R93U03号隆鑫牌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城县赵河镇平高台村至呼驼村道路平高台村东150米处,与由西向东杜佳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杜佳雯及电动车乘坐人杜杞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广德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佳雯无责任,杜杞磊无责任。经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杜杞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王广德赔偿杜佳雯、杜杞磊亲属83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到方城县公安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诊断证明、病例材料、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广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杰远
审判员  孟 洋
审判员  文大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司 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