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成继章,男,1918年9月13日生, 被告成广林,男,1945年10月20日生, 原告成继章诉被告成广林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继章、被告成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继章诉称:原告今年九十七岁高龄,且年老体弱多病,经常卧床不起,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饮食起居等全靠子女们护理、照管,身边不能离人。原告有子女五人,除被告外,其他四子女均每月按时支付赡养费等,都被较好的履行了赡养义务,唯有被告作为长子,不做表率。自2012年以来,前五个月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后来降至100元,至今年五月份。之后就再也不履行赡养义务了,谁劝也不听,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赡养费和护理费等,况且被告家中条件比其他子女条件优越的多,经济条件好,完全有能力拿出这一部分钱。但被告执意分文不出,原告无奈,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50元;大病住院医疗费被告应摊1/5(扣除合作医疗应报销部分);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护理费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告身份证。 被告成广林辩称:说我条件优越不属实。原告要求我拿赡养费我不同意,因为我已经赡养我大伯成继兴。如果我父亲跟着我,我不让其它姊妹弟兄拿一分钱。 被告成广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2019年9月17日证人曹某、张某书面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继章共有五个子女,长女成某,长子成广林,次子成某,次成某,三女成某,现均已成年。原告成继章现跟随成广旺生活。自2012年原告生病后,原告的子女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50元,被告自2014年5起以其家庭经济困难为由未再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以其因年迈体弱、生活困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250元;大病住院医疗费被告应摊1/5(扣除合作医疗应报销部分);被告支付原告每月护理费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经济困难,要求变更请求为: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被告负担原告生病住院费用的1/5,不再请求支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被告成广林作为原告成继章的子女,在其父母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由于原告共有五个子女,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赡养费为5627.73元÷5÷12即94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负担原告赡养费的同时仍应负担原告因病住院所花医疗费用,因原告共五个子女,故被告应负担原告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被告辩称其已赡养了大伯成继兴,不应再出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广林于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成继章支付当月赡养费94元。 被告成广林负担原告成继章因病住院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成广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