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226号 原告张璐瑶,女,2005年11月25日生, 法定代理人姜佩娟,女,1984年9月11日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张永地,男,1982年2月15日生 原告张璐瑶诉被告张永地为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璐瑶及其法定代理人姜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璐瑶诉称:原告系姜佩娟和被告张永地的婚生女。2013年4月2日,姜佩娟和被告在南阳市方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原告由母亲姜佩娟抚养,抚养费被告自愿。但自从离婚后至今,作为原告父亲的被告张永地从未支付过任何费用,甚至从未联系探视过原告。现在物价飞涨,原告母亲仍未再婚,独自抚养原告,为原告能更加健康成长需交托管且原告已就读小学四年级,各项费用都在增加,仅靠原告母亲一个人抚养其生活、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造成原告生活困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 离婚证; 户口簿; 离婚协议书。 被告张永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璐瑶系被告张永地与姜佩娟生育的女儿。原告的母亲姜佩娟与被告张永地于2013年4月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载明:女儿张璐瑶随女方生活,涵抚养费男方自愿。原告张璐瑶即随母亲姜佩娟生活至今。原告以其各项费用的增加,加上物价上涨,仅靠原告母亲一个人抚养,造成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到原告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和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张璐瑶系被告张永地之女,被告张永地应尽抚养孩子至成年的义务。原告的母亲虽与被告在离婚时对抚养费达成协议,但随着物价的上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永地系农村户口,无固定工作及收入,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支付抚养费。故被告每年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25%即2119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张璐瑶抚养费至十八周岁。被告张永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永地于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原告张璐瑶当年的抚养费2119元至原告张璐瑶满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永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