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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1981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8月15日生育儿子马某某,2007年10月9日生育长女马某某,2013年4月15日生育二女马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互不相识,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生气吵闹,互不沟通,没有共同语言,虽结婚多年生育子女,但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不愿与被告生活,于2014年4月6日带领小女儿离开被告家。综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确破裂。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马某某,长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有财产按夫妻共有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
二、原被告结婚证登记材料。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原告称婚前双方互不相识,缺乏了解,完全不属实。我们是2003年订婚,订婚后经常来往,没结婚就怀上了我们的儿子,咋能说婚前缺乏了解。二、原告说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更是捏造理由。如果说没有夫妻感情,不会接二连三的生育三个子女。三、我对原告完全尽了作丈夫的义务。平时我挣的钱,回来全交给了她,家里一切大权由她掌握,她父亲有病,我把他接到俺家,他生活不能自理,我当亲父亲一样照顾他,一直照顾到他去世,包括埋葬都是由我办理的,我的所作所为没有对不起原告的地方。可能是原告迷于网上交友,才产生对家庭不负责任之心,只要她予以改正,我一定会原谅她。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对三个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了使三个孩子能生长在父母双全的家庭里,心灵不受刺激,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被告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4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8月16日生育一男孩马某某,于2007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孩马某某,于2013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孩马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马某某,长女马某某由被告抚养,次女马某某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有财产按夫妻共有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先后生育三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