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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劼,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1月14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4月草率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导致婚后夫妻感情难以建立,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同时,被告性格孤僻,疑心太大,为此,不断的生气,还动辄对原告大打出手,日子无法再过。2012年农历7月4日晚,因原告玩电脑声音稍大些,被告上去就打,卡着原告脖子摁到地上拳打脚踢,并拽着原告头发在地上糙,造成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一气之下产生轻生念头,一边上楼一边扬言跳楼不活了,被告眼看着原告上楼、跳楼,从平房上摔下来而熟视无睹。原告跳楼后造成脊椎骨骨折,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多天,花费数万元。2014年3月原告去医院将身上的钢板去掉,又花去上万元。自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再无任何来往。2013年5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于2013年8月12日将判决书送达双方之后,双方仍无往来,且音讯全无。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均等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
短信记录两份;
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博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
五、南阳市新宇门业有限公司证明。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6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因琐事生气,原告张某某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夫妻财产均等分割。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