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81号 原告方长江,男,1952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中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申,男,1942年11月5日生. 原告方长江诉被告张敬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中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长江诉称:原被告在经营药材生意过程中认识后,经常有业务上的来往,时常是现款现货交付。被告于2013年3月13日又到原告出购货,但其未带现款,当场给原告写了欠条,内容:“欠到方长江货款贰万贰仟肆佰元正(22400元)欠货款22400元张敬申4129221942110520162013.3.13日”。被告取走货后留下欠条,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 二、欠条一份; 三、原告书写的流水账4张。 被告张敬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至2013年3月,被告张敬申陆续在原告方长江处购买中药材价值22400元,被告当时未付款,2013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方长江货款贰万贰仟肆佰元正(22400元)欠货款22400元张敬申4129221942110520162013.3.13日”。被告张敬申在该欠条上签名。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索要未果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2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敬申在原告方长江处购买中药材共拖欠原告货款224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理应及时归还该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该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敬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敬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方长江清偿所拖欠的货款2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敬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