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萍,任经理职务。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266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国红,男,1968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广阳镇谭庄村砦外30号。 被告宋保阁,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广阳镇谭庄村砦内52号。 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运担保公司)诉被告傅国红、宋保阁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国红、宋保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运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借款人傅国红由原告担保向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即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由被告傅国红和宋保阁以自有位于方城县广阳镇谭庄村开发区所有权证号为:方201001484、方201001485、方广阳D41083500房屋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傅国红拒不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0元。原告为被告傅国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其不如约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代偿责任,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依法应当清偿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代理费责任。被告傅国红、宋保阁作为反担保抵押人,原告依法享有其提供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傅国红清偿原告担保借款本金3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3120元,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9700元(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31日,以后利息仍按双方约定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支付违约金6万元;3、支付担保费7200元;4、原告依法对被告抵押房产〈方201001485、方201001484、方广阳D41083500〉享用优先受偿权;5、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担保贷款申请书一份; 二、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个体户营业执照一份; 三、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 四、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负责人傅国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五、傅国红结婚证一份; 六、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 七、抵押房产权利证书三份; 八、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一份; 九、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傅国红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十、原告与被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 十一、原告与方城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款合同; 十二、放款通知一份; 十三、信用社扣款证明一份; 十四、2014年4月21日鼎运公司与河南仁裕律师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十五、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三份。 被告傅国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宋保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鼎运担保公司系具有合同履约担保资格的投资担保公司。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是被告傅国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6月28日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由原告鼎运担保公司担保向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与原告鼎运担保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鼎运担保公司同意为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额度为30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向原告提供被告傅国红、宋保阁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原告与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又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乙方在本合同规定期限内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保证金质押合同》等合同约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担保的贷款或承兑等。二、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8日止。三、反担保资产:乙方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资产现值61.5094万元,甲方据此愿为乙方提供担保的贷款额为30万元。反担保资产详见《资产评估报告》中抵押物品清单。四、反担保的范围:(一)甲方代为乙方担保的贷款本金、利息。(二)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本金、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三)甲方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五、其他特约事项。六、违约责任:(一)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应按照借款合同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二)乙方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傅国红、宋保阁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傅国红、宋保阁自愿以座落在广阳镇谭庄村开发区混合结构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D41083500、201001484、201001485)做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原告取得方房他证字第D1203000752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6月14日,原告向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放款通知书,内容为:“我单位于2012年6月28日为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企业在贵行担保贷款人民币叁拾万元,该笔贷款2013年6月28日到期,担保期限壹年。手续已履行,请于放款。”2013年6月28日,因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未及时清偿借款本息,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从原告帐户中扣划该笔贷款的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120元。至原告起诉日,被告未向原告清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已经归还的贷款本息。 另查明,为行使追偿权及实现反担保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18日向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1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鼎运担保公司与被告傅国红、宋保阁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未及时清偿到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依约履行了为其承担保证责任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应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因方城县广阳镇谭庄兴隆建材商场系个体工商户,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傅国红承担。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傅国红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120元及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97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第四条约定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对原告为实现反担保合同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被告傅国红应予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傅国红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反担保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支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另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傅国红对借款本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傅国红、宋保阁与原告签订有房地产抵押合同,且对抵押物(座落在广阳镇谭庄村开发区混合结构的房屋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D41083500、201001484、201001485)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诉请对被告傅国红、宋保阁设置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第六条已约定违约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其约定的按贷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且该约定属重复约定违约责任,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费72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傅国红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33120元及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29700元至款清之日止及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000元、依法享有对被告傅国红、宋保阁设置抵押的房产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3120元,并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止。 二、被告傅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担保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 三、被告傅国红如不能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傅国红、宋保阁所有设置抵押的位于房方城县广阳镇谭庄村开发区混合结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D41083500、201001484、201001485)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在上述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20元,由原告方城县鼎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傅国红负担6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