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景清坡,男,1966年1月7日生 原告杨杰军,男,1974年2月12日生 原告景清海,男,1955年3月22日生 原告赵全德,男,1964年7月18日生 原告景洋,男,1987年2月5日生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森,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荣民,又名徐二镇,男,1973年6月20日生 原告景清坡、杨杰军、景清海、赵全德、景洋诉被告徐荣民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杰军、景清海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荣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清坡、杨杰军、景清海、赵全德、景洋诉称:2012年夏天,被告雇用五原告为其建筑房屋粉墙,完工后,被告除支付少量劳动报酬外,剩余大部分劳动报酬不予结算支付。后来原告无数次向其索要,无奈被告于2013年9月9号给原告结算,由于被告称其当时没有现金支付,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写:“今欠工程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元(¥28580.00元)徐二镇2013.9.9”。后来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是借口推拖不给。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劳动报酬28580元,并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 二、欠条一份; 被告徐荣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景清坡、杨杰军、景清海、赵全德、景洋在被告徐荣民承包的建房工地粉墙,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劳动报酬,剩余的劳动报酬未予结算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9号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款贰万捌仟伍佰捌拾元(¥28580元)徐二镇2013.9.9号”。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劳动报酬28580元,并自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 本院认为:被告徐荣民共拖欠原告景清坡、杨杰军、景清海、赵全德、景洋劳动报酬2858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五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理应及时清偿该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五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徐荣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荣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景清坡、杨杰军、景清海、赵全德、景洋清偿所拖欠的劳动报酬2858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徐荣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