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朱金山,男,1964年2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娄小沛,方城县法律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成海,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男,1986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毛集镇毛营村毛西85号,现住该公司。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朱金山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军、娄小沛,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金山诉称:2014年1月30日16时许,朱金山、贾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在方城县博望镇周庄村周庄朱兆田家门前打扑克,朱金山、朱金山、潘某某在打扑克现场围观,潘某某驾驶豫RN1905号(临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在此打扑克牌的朱金山、贾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及围观人员朱金山、朱金山、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朱金山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6402.9元。2014年2月11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A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潘某某所有的豫RN190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被告本应积极赔偿,但被告至今未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原告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病例资料及医疗费票据; 四、交强险保单; 五、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事故责任事实无异议,我方作为一个交强险承保公司,根据规定,与司机为共同被告身份。本案原告将我公司列为单独被告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公司,在本案中驾驶人系无证驾驶,我公司只在交强险10000元内对驾驶人的人身伤害的抢救费用进行垫付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于本案我公司在(2014)方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本案受害人朱金山赔偿了100000元,因此对本案原告的诉请,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由于本案原告未能出庭,致害人潘某某是否对原告进行赔偿,申请法院调查核实。诉讼费和相关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0日16时许,潘某某驾驶豫RN1905号(临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周庄村周庄朱兆田家门前时,与在此打扑克牌的朱金山、贾某某、陈某某、宋某某及围观人员朱金山、朱金山、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朱金山、贾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朱金山、朱金山、潘某某等七人受伤、朱金山因伤势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1日,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A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金山、贾某某、陈某某、宋某某、朱金山、朱金山、潘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金山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6402.9元。潘某某驾驶的豫RN1905号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2月17日,朱金山的亲属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494569元。2014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方城民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朱金山的亲属各项损失100000元,潘某某赔偿朱金山的亲属各项损失377469元。贾某某、宋某某已对所受损失与潘某某达成协议。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潘某某驾驶豫RN1905号(临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金山等人相撞,造成原告朱金山受伤的交通事故。潘某某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潘某某驾驶的豫RN1905号(临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该次交通事故除造成原告朱金山受伤外,仍有贾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朱金山、潘某某受伤、朱金山死亡,且受害人朱金山的亲属已另案起诉,法院已判决由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朱金山的亲属100000元。贾某某、宋某某已对所受损失与潘某某达成协议。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22000元的限额内按照朱金山、陈某某、朱金山、潘某某各自损失额按比例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朱金山花医疗费16402.9元,起诉请求赔偿98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潘某某驾驶的豫RN1905号(临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朱金山赔偿医疗费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