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6年3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荣正,方城县赵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51年10月27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荣正、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一女,都已成年。由于被告赌博恶习不改,导致生活拮据,博输钱后经常与原告吵架、生气,甚至对原告棍棒相加,原告忍受不了被告的折磨,拖着伤痕累累的身体外出打工。由于原告所有证件都被被告扣压,自1992年至今过了20余年的非人生活。2013年10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以(2013)方博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文书生效至今,双方仍无任何联系,没有一丝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 二、方城县博望镇枣园村委及博望镇民政所证明; 三、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博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理由不实。事实是1980年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二子一女。原告做一小生意,被告在家务农,儿女齐全,生活也很幸福。自1991年2月22日,原告去贾宋进货,被告给原告1500元本金并用自行车将原告送到石桥车站,当时原告说过两天回来,可一去不返。被告去贾宋寻找无果,回来后被告找人去平顶山、郑州等地寻找,为找原告,被告花去2000多元。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文书下达后,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叫再打,打电话也不接,被告无奈带着儿子去找原告,也没有找到。被告的不幸婚姻都是原告一手造成的,原告抛弃儿女,二十余年里被告度日如年,将三个儿女养大成人,如果原告把我抚养小孩这几年的抚养费按标准给我,我同意离婚,如果不给,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被告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0年8月1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带到被告家一男孩王付春,原被告婚后,先后生育了女儿王某某和儿子王某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曾因家庭琐事生气。1991年农历1月22日,原告以外出进货为由离家外出,2011年原告因有病住院曾回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伺候,被告未去伺候,原告又离家外出。2013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请求,因原被告的子女现均已成年,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抚育子女付出较多的义务,且经济较为困难,故本院酌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款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款8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怀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