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84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4月11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1978年2月6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相识仅月余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农历10月12日生育长子赵某某,2013年5月13日生育次子赵某某。因双方婚前不了解,仓促结婚,导致婚后没有感情基础,加之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架生气,特别是被告没有主见,事事听信其母亲谗言,对原告无事生非,更使原告无法承受的是,自2014年元月至今,被告从不给原告及孩子分文钱,就连孩子生病也得靠原告东借西挪借钱给孩子看病。被告对原告带着孩子艰辛度日从不过问,对被告严重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的过错,使原告无法容忍,更不能原谅。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赵某某、次子赵某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结婚证、户口簿。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9日生育长子赵某某,2013年5月13日生育次子赵某某。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赵某某、次子赵某某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先后生育两个孩子,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诉请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