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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存厚诉被告马举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马某某、南阳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杨存厚,男,1937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举波,男,1982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13号
原告杨存厚,男,1937年12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举波,男,1982年6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大磊,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存厚诉被告马举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马举波、南阳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存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被告马举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告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马举波、南阳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存厚诉称:2013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举波驾驶南阳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08C15号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前刘庄广新路刘庄台区08号线杆南8米处时,与由南向北的原告杨存厚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存厚受伤及电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举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存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虽经治疗仍未痊愈,现继续治疗当中。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它损失不予赔偿。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强险保单;
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咨询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票据。
六、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
七、交通费票据;
八、修车费票据;
九、保全费票据。
被告马举波辩称:该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马举波,挂靠于南阳新兴汽车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是马举波雇佣的司机马举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天平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内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马举波先付原告住院费15500元,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马举波。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出。
被告马举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
行车证;
车辆挂靠协议;
售车协议;
收条。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张,如果是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在医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原告计算数额过高,保险公司核实后在合理的赔偿范围内愿意赔偿。鉴定费、修车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其它间接损失不是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护理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证明。车损及后续治疗费、医院外用药保险公司不认可。二、因为被保险人只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
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14时30分许,马举波驾驶豫R08C15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前刘庄广新路刘庄台区08号线杆南8米处时,与由南向北原告杨存厚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存厚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5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举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存厚无责任。原告杨存厚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方城县博望镇卫生院治疗,共住院20天,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57462.78元,在方城县博望镇卫生院花医疗费929.1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外购药品花1500元,以上共计59891.88元。2014年4月8日,原告杨存厚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存厚交通事故致左侧3、4、5、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杨存厚的二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杨存厚的护理时间应为70天。原告花鉴定费用1900元,交通费450元。马举波驾驶的驾驶豫R08C15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马举波,挂靠在南阳市新兴汽车运输公司,马举波系被告马举波雇佣的司机,豫R08C15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举波向原告杨存厚支付了医疗费用15500元。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承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责任。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93998.08元。
本院认为:马举波驾驶豫R08C15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杨存厚驾驶的洪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存厚受伤的交通事故。马举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存厚无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马举波驾驶豫R08C15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杨存厚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7462.78元,在方城县博望镇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929.1元,原告住院期间,经医院同意外购药品花1500元,以上共计59891.88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嘱及医疗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0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70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50元/天×70天即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0天即400元,营养费20元/天×20天为4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左侧3、4、5、6、7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属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5年×11%即4661.44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参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原告因鉴定花交通费4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损失费2000元,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80803元,未超出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扣除被告马举波已向原告垫付的15500元,故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65303元。被告马举波已向原告垫付的15500元,被告天平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平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马举波驾驶豫R08C15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存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继续治疗费、交通费共计65303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被告马举波支付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用19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计4370元,由原告杨存厚负担347元,被告马举波负担4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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