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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心亭诉被告崔春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刘川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杨心亭,男,1947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东,男,1979年12月9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70号
原告杨心亭,男,1947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梦霞,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春东,男,1979年12月9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职务。
地址: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
委托代理人曹磊,男,1983年1月8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心亭诉被告崔春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刘川林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心亭的委托代理人韩梦霞、被告崔春东、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了对刘川林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心亭诉称:2013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崔春东驾驶刘川林的豫R7G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秦皇庙至付村道路上,与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摩托三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春东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付。被告崔春东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刘川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理应在起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0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
三、行车证复印件;
四、驾驶证复印件;
五、原告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
六、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临床咨询意见书;
七、医疗费票据;
八、交通费票据。
被告崔春东辩称:应该赔偿,事故车辆投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崔春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身份证;
驾驶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在出险后虽然向我保险公司报案,但是由交警处理,我公司不能确定是否为投保车辆。本案事故车辆如经核实车架号一致,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其中医疗抢救费用10000元,包含有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包含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崔春东驾驶豫R7G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博望镇秦皇庙至付村道路上,与由东向西原告杨心亭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摩托三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心亭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3)第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春东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心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心亭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40162.68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杨心亭交通事故致双侧9根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杨心亭的二期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崔春东驾驶的豫R7G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止。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7207.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至107049元。
本院认为:被告崔春东驾驶豫R7G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杨心亭驾驶的无号牌建设牌摩托三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心亭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崔春东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心亭负次要责任。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崔春东驾驶的豫R7G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杨心亭负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心亭被送往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9天,花医疗费40162.68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院证及医疗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50元/天/人×39天即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39天即780元,营养费为20元/天×39天即780元。原告伤情鉴定为双侧9根肋骨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左髋臼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属十级伤残,原告66岁,系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的标准计算为8475.34元/年×14年×22%即26104元。原告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为参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高,本院应酌情支持10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800元,原告因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9077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所辩应分项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被告崔春东驾驶的豫R7G58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杨心亭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07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鉴定费1500元,计3841元,由原告杨心亭负担371元,被告崔春东负担3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 陪 审员 燕 晓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记员 闫鹏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