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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某诉被告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杭某,女,1979年10月16日生。 被告金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生。 原告杭某诉被告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方博民初字第39号
原告杭某,女,1979年10月16日生。
被告金某某,男,1980年7月20日生。
原告杭某诉被告金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被告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5日婚生长子金某,2009年2月28日婚生次子金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且被告好吃懒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3年起诉要求离婚,经(2013)方博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双方没有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金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
原被告户口簿;
原被告结婚登记材料;
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博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金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中间长达一年之久。结婚十年来,夫妻感情与日俱增。两个孩子出生后,夫妻更加互敬互爱。我作为农村人,无任何恶习,原告明显是为离婚找的借口。原告起诉离婚是受人调拨,上次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经劝说回家共同生活一段,又外出打工,现又因家庭经济问题闹气诉讼。希望法院考虑到双方的夫妻感情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结合本案实情,判决不准离婚,使我们能美满的生活。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的成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为:原被告户口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杭某与被告金某某于2003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5日婚生长子金某,2009年2月28日婚生次子金某。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金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对双方无共同财产表示认可,但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债权6000元及共同债务14000元,原告对此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杭某与被告金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3)方博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金某随原告杭某生活、次子金某随被告金某某生活对其成长有利,长子金某年龄比次子金某大4年零7个月,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年收入8475.34的25%计算,4年零7个月的抚养费为8475.34×25%×4+8475.34×25%÷12×7=9711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双方有共同债权6000元及共同债务14000元的意见,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杭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金某随原告杭某生活、次子金某随被告金某某生活,原告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金某某支付次子金某4年零7个月的抚养费9711元,待长子金某、次子金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张 红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怀宇
责任编辑:海舟